(四)、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具体履行手续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做法混乱。《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对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履行什么手续,由谁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通常做法是由主审法官自主行使,容易导致主审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工作效率低下。而有的地方则采取主审法官提出,并写明转换原因,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如果主管院长出差不在家或有其它原因则使案件无限期地拖延下去,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另外,《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如何确定举证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内的限制,但根据《若干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有此法院认为不必补足,理由是花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重新给出30日的举证期限,理由是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是不少于30日,既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就应按证据的规定给当事人30日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都不妥当,理由是:针对前者,首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少于30日内的举证期限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而言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就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举证权利。其次,既然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说明案情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可能早已届满,如果还按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不合理。再次,根据实践经验,如果转换后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的优势在实体上得利,造成实体处理不公。针对后者,笔者认为其做法过于机械化,没有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延长了审理周期。
(五)、《若干规定》规定的当庭宣判与法院审判管理制度的不协调。《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而 目前 大量基层法院仍沿用的是判决书、裁定书,由庭长、主管院长层层把关,最后由主管院长签发这一习惯做法,结果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当庭审判,由于签发时间长,不能在3个月内结案,发挥不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有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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