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设立举证期限制度,是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需要。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为了建立公平合理的诉讼秩序,必须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明确规定持有证据的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不出示证据,即丧失举证权利。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就证据方面而言,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务中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这样,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改革,努力同国际司法制度接轨。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及限制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当事人主义而确定的举证期限,另一种是依法院职权而确定的举证期限。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看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的确定。我国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优先考虑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协商举证期限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而且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如果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或者没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作出的协商决定,在不经过当事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举证期限。如果协议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协议无效、撤销或变更;
第二,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当经人民法院认可,未经认可,举证期限无效。《证据规定》没有说明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举证期限。笔者认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举证期限并提交人民法院审查,是较为适宜的。如果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低等原因,确实不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避免在日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举证期限引发争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举证期限协议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是否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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