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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7 17:18

  对此,我们认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当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行,不应简单认为应以法院指定为主,以当事人协商为辅。最高法院之所以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为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而且,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举证期限,可以让当事人充分发挥举证的积极性,减少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带来的当事人对法院不信任的压力。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是有好处的,这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和对法院的抵触情绪,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增强法院居中裁判的权威性,为当事人以一种平和的心态解决纠纷打下良好的基础。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二)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根据《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3款的限制。自200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对此,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不一定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特别是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诉讼方式简、适用范围广。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举证方式和举证期限。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转换程序时举证期限会有届满或未届满这两种情况,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延长举证期限或由法院指定延长举证期限。我们认为,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只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而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般情况下应使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的举证期限连续起来计算不少于30日。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实践过程中在法官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以当事人申请延长为主;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都应重新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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