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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别论(3)
www.110.com 2010-07-28 16:12

  二、证明作用的不同

  在本文前面探讨被害人陈述的特征时就已经指出,与证人证言不同,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方向上的单向性与证明作用上的控诉性之特征。在几乎所有的案例中,被害人陈述都是由控方作为控诉证据直接提出,辩方几乎没有任何直接提出被害人陈述的动力与机会,何况辩方通常也尽量阻止被害人陈述的提出或者使用。作为一种辩护策略,辩方只有在控方提出的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或者局部有利于辩方的情况下才会引用或者要求法庭引用被害人陈述之有利部分内容。而证人证言既可以由控诉方提出,也可以由辩护方提出,甚至裁判法官也可以通过独立调查予以揭示所谓的证人证言。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公法性质的法律体系中,证人必须忠于案件的客观真相,无所谓的辩方证或者控方证人,因此其证言既可能在客观上有利控诉,也能在客观上有利辩护。在区分证人为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的法律体系中,控方证人的证言自然为控诉证据,辩方证人的证言自然为辩护证据 [5]。被害人陈述之所以具有证明方向上的单向性与证明作用上的控诉性,一方面是由于与证人证言不同,被害人陈述是一种所谓的当事人证据。被害人所肩负的辅助控诉职能或者控诉职能决定了被害人陈述只能作为控诉证据而提出、使用,被害人一般情况下不会作出违背自身利益的陈述,这也是控诉方不能容忍被害人推翻原来陈述而变为辩护方人证的重要原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下的证人则仅仅具有辅助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义务,其在诉讼中的职能单一,而且证人在诉讼中也没有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因此其证言只具有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作用;其证言是否能影响到控辩双方的观点或利益,是不可确定的。

  另一方面,被害人陈述只能单向作为控诉证据使用的重要原因是法律及其解释性规范对于被害人陈述提出方式的限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辩护方可以请求法院传唤被害人出庭作证或者由辩护方直接提出未出庭的被害人之陈述,这与证人可以被控辩双方申请传唤出庭的规定大相径庭。而在被害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被害人陈述之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至140条的规定,只能由公诉人提出。这实际上就决定了被害人陈述只能作为控诉证据提出或者使用,辩方无权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辩护证据直接提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的提出,完全没有诉讼主体方面的限制,包括控诉方、辩护方以及法院在内的任何一方诉讼主体都有权提出证人证言,或者有权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有权直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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