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平与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解释》第58条都明确规定了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使其无法充分地行使辩护权,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后,有利于被告人对警察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的揭示,使法庭及时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使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切实得以提高,使其合法权利切实得以保护。警察出庭作证,兼具接受事后司法审查的功能作用,可以克服警察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片面的执法观念和特权思想,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尤其对于根治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意义重大,这对于促进司法文明,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将发挥积极作用。
(五)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有效地支持公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警察出庭作证,可以及时有效地揭穿被告人、证人恶意翻供的谎言,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可得到及时有效的澄清。这既是对公诉的有力支持,又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审判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延期审理、甚至久拖难判的现象。
(六)警察出庭作证将对提高证人出庭率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后,将有助于转变社会舆论对证人的偏见,警察的出庭作证行为将以其积极的表率和示范作用,带动广大公民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推动对抗式庭审方式的完善和“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深度重构。
当然,在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问题上学术界亦有不同见解,但持异议者拿不出比较充分的富于理性的论据,去阻挡这一已形成广泛共识的必然的立法选择。他们从法理上否定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种种观点,不仅已为许多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实践证明是缺乏说服力的,同时在理论上的根据也并不充分。
1.有人认为,证人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承担侦查任务的警察是可以替换的,因而不符合证人的特征。事实上,就警察证人作证的内容看,其具有确定无疑的不可替代性,因为其一旦承担了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和掌握特定案件特定情况的不可替代的特定人,对这些情况不可能由亲历侦查活动的警察以外的人员代为作证。
2.有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自我证明”,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实,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具有支持公诉的功能,并且还承担接受辩方质证的义务,并不是警察说什么法官就自动采信什么,警察出庭,给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辩方律师一个当面就有关证据的收集情况进行质询的机会,有瑕疵的证据将会在辩方律师的步步进逼下露出破绽,同时有助于查明控辩双方就有关证据所发生的争议的症结所在。因此,如果说警察出庭作证的过程是一个“自我证明”的过程的话,其又何尝不是一个“接受审查”的过程,这个过程不仅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且有助于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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