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有悖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原则。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警察出庭作证的全面执行,必须以废止《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即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的规定)为前提,并明确规定警察的证人资格。从实质上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没有发生身份竞合,其侦查在先,出庭作证在后,在其出庭作证时,其身份已由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主体转换为审判过程中的证人,并且其所需要证明的仅仅是其在侦查活动中亲历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换言之,其在法庭上所要做的事情就是对其在侦查中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说明,回答质询。对于这样的作证内容,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不仅没有回避的必要,而且其必须因此承担不能推卸的作证义务。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即警察就什么问题在法庭上作证,实际上是指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无论从国外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看,还是从我国有关专家学者的立法主张看,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应包括两个大的方面: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一)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感知的有关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意义的犯罪情节或其他法定情节。其中包括:1.目击犯罪发生的事实;2.当场制止、抓获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3.受理案件情况,包括有无自首情节等;4.拘留,逮捕过程;5.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其中包括供述态度、有无立功表现等;6.其他实体法事实。
警察就实体法事实出庭作证时,主要是就自己感知的案件情况和情节,以言辞的方式向法庭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这时出庭作证的警察的诉讼地位同普通证人相比并无两样,不同的仅仅是其作证内容来源于其职务行为。
(二)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主要是指有关警察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专门调查手段与措施,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过程的事实。其中包括:1.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过程;2.讯问的手段与过程;3.特定证据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的过程;4.其他程序法事实——其中有关技侦、卧底侦查和所谓诱惑侦查过程的问题在本文的第五个问题中将予以专门探讨。
警察就程序法事实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通常是在辩方对相关程序法事实提出异议,或对警察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指控,并导致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由法官决定侍唤警察到庭作证,接受法官和辩方的质证。这里的质证活动实质上具有对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性质,属于事后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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