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
在证人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显得空洞、零散,不成系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至第164条作了相类似内容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角度立法,重事后保护,且对证人的保护极少实施有效保护措施。此外,在伪证追究方面,也做出了一些规定: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于健全的证人制度应具备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却没有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1、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有的甚至低于5%。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记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供述,但这种供述若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以卷宗中的供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局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
2、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的质量不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的还很不完善,有的证人即使到庭也只是露露面,根本没有履行自己作证的义务;有的证人到庭后敷衍了事,而不是真诚地履行作证义务和协助法官查明案情;有的证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心理素质差,出庭时不是答非所问,就是颠三倒四,前后矛盾,有的使法庭秩序受到影响,甚至使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有的证人到庭所作证言受主客观条件所限制,并不完全真实可靠;更有甚者,部分证人当庭出具伪证。总的来讲,证人出庭作证质量不高总是同样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又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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