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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利型职务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运用(2)
www.110.com 2010-07-28 16:3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首先应该承认口供是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能把它视为零口供,但也不能过分迷恋口供。对口供的正确态度是不轻信,口供陈述的内容不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办案人员不能轻信,其陈述内容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之后才能采信。不轻信口供是指对口供的采信首先要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口供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厉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往往真假混杂,如果轻信口供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不轻信口供是指对没有经过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的口供不能轻信,如果口供得到了其他证据的补强被证明的可以相信的,当然可以采信。其次口供往往是侦查机关在特定场所特定时间,没有外界介入情况下取得的,难免有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口供是在非意志自由情况下陈述,往往容易失真,因而对口供不能轻信。不轻信口供亦不等于不信口供,真实的口供具有其自身的独特的诉讼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其他证据难以企及的,它能够全面真实客观的揭视案件事实,查证犯罪,保护人民。同案犯的口供还能有助于司法机关迅速阻止其他正在发生的犯罪。不轻信口供也不等于不要口供,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二、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基本形式,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就是了解案情的人对其所见、所闻、所知的事实或情况,向法庭所做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表现为言词,即口头证言;书面证言是其特殊形式。由于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点,它又可能成为在诉讼活动中最不稳定、争议最大,从而证明力最弱的一种证据形式,许多案件错判就是由此而起,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如何正确理解、使用、采信证人证言,对于我们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能否严格依法办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定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由于证人证言容易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极有可能存在不真实或有意作伪证、假证等情况,所以刑事诉讼法不仅对询问证人的场所、方法以及对证人的询问、质证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而且同时强调“必须”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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