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解)
本条是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的规定。
一、证人证言及其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形成,一般经过三个阶段。首先是感受阶段,即证人以他的感觉器官感受案件事实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其他事物。受生理、心理、生活经验等主观因素和案件所处客观环境的影响,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深浅程度不同,导致证人知道案件客观情况存在差异。其次是记忆阶段,即证人将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记下来储存在大脑中。记忆是人脑对所经过的事物的反映。对感受到的案件事实记忆的质量好坏,除了直接取决于证人的记忆能力外,感知的频度、时间均会影响大脑储存案件事实的质量。最后是反映阶段,即证人将其储存在大脑中的案件事实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司法人员表述出来。表述主要受证人语言文字能力的影响,证人如果语言文字能力强,表达清晰,其证言的证明力就强,反之则不然。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决定了证人证言的主要特点是:
1。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证人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般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
2.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证言不像物证,不是案件事实直接导致的客观事物。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要受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如证人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道德品行和感知案件的环境都直接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证人证言常含有非客观叙述的内容。证言是证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因此证人除了客观叙述案件事实外,往往会对没有直接感受到的案件情况作出自己的分析推断。证人对案件的判断分析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只能供司法人员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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