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
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是指被告在法定举证时限届满之后提供的证据及收集、提供证据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就给行政诉讼补充证据确立了法律依据。实践中,当人民法院要求或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当事人是可以补充证据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解释》对行政诉讼补充证据前提条件,即“经人民法院准许”未作改变,对补充证据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规定》将《解释》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情形作为可以申请延期的,也就是说此种情况还是在举证时限内的。综上,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为:经人民法院准许,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这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被告补充证据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2)被告申请补充证据的前提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3)被告补充的证据证明是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相对应的。
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利弊
确立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具有有利的一面,同时也存在不利的一面。
有利的方面:在行政程序中,有些相对人故意不提出申辩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被告可能因此而无法收集相关的证据,或者利用时间的拖延使被告在行政程序上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有所忽视。而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却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使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无以应对,以掌握主动。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确立,给予了被告基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新的反驳理由和证据而补充新的证据的机会,以维护司法程序的公平性。
不利的方面:(1)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不尽合理。因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而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其补充证据的目的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以新证据证明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身就与行政程序中的“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不相符合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包含的内容很多,应当全面进行审查。既包括认定事实问题的审查,又包括适用法律问题的审查;既包括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又包括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既包括对是否超越、滥用职权的审查,又包括对是否不履行职权的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经过完整行政程序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时,不是重复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过程,而主要是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按证据规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指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据、依据,而不应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直接对行政过程的事实加以认定,用法院查明的事实代替行政过程认定的事实,用司法权替代行政权,更不应当以被告事后补充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替代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这不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确立,就使被告可能用事后补充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替代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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