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4)
www.110.com 2010-07-28 11:33
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正是因为了解决这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判断的问题。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在法律上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情形应当更加具体明确,对于适用第1、2类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及“实质性证据”,无论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是保持沉默还是提出了反驳理由,行政机关都应当理所当然地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要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允许被告补充证据;而对于适用第3类,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有合理怀疑”标准,由于是即时的,时间紧迫,而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过程中,又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的,在诉讼过程中却提出了新的反驳意见和证据,此种情形下,准许被告补充证据当然是合情又合理的了。完善被告补充证据尚存在一定难度,还须通过审判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完善行政诉讼补充证据思考》作者王永峰、李琦
2、《从〈行诉解释〉第42条的理解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作者郭战民
3、《完善行政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作者王永峰、李琦
4、《简析行政执法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作者董皓
5、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作者马怀德、刘东亮
6、《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研究——兼与行政诉讼制度比较 》作者赵德关
(作者单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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