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失的原因一致确认为A公司的锅炉发生爆炸而导致郭某的财产受到损失,双方也一致确认郭某确有财产发生损失,只是双方对郭某的有多少损失产生分歧。郭某在一审时提供了损失清单,后又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作的供货人的调查笔录,从这些笔录可以看出郭某在火灾发生前进了大量的废旧塑料,由于大火的燃烧,导致现场材料被烧毁,应该说郭某已尽了相当的举证义务,A公司认为郭某没有这么多的损失,应举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虽认可损失的原因,但加重郭某的举证义务,对积极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评析】
一审法院从分析原告郭某的举证责任入手,认定郭某有举证证明自己损失数额的责任。然后分析了郭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为就郭某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无法确定郭某的损失具体数额,故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从表面看来,一审法院的法律推理是成立的,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可以提出如下的质疑:
1、是否有财产损失才是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无异于否定了郭某财产受到了损失,而这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郭某确有财产损失的事实产生了矛盾。至于损失具体的数额如何确定实际上属于调查取证的范畴。一审法院混淆了是否有财产损失和财产损失有多少这两个问题,把这两个问题都纳入郭某的举证责任范围中判断。实际上,前一个问题属于法律规定的郭某的举证责任范围。而后一个问题就并非是法律问题了而是一个取证技术上的问题。诚然,在很多简单的民事案件中,损失是否发生和损失发生多少是联系在一起的问题,受害人在证明有损失发生的同时就能证明损失多少。但是在这个特殊的案件中,受害人损失在一场大火中彻底灭失,包括来往的帐目和交易凭证,可以说,受害人已经很难通过书面的证据来证明损失到底有多少。这个时候苛求当事人明确的举证证明损失多少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2、加害人引起的火灾造成的证据灭失这个客观事实在确定举证责任时也是要考虑的因素
证据灭失的原因也是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考虑的因素。鉴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锅炉爆炸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在举证上出现了客观上的障碍,具有证明妨碍的情节,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可降低其证明标准,在原告所主张的范围内,结合原告的请求、照片、进货出货的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总之,在原则上,应尽量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作为对加害方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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