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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冷”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应“温柔”的考虑(3)
www.110.com 2010-07-28 17:30

  3、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一概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提出“对原告自行调查的黄某等23人形成的调查笔录,A公司提出异议,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必须承认,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没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是很难确定证人证言的效力的。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也无原则性错误。但是最高法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是这样的“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中耐人寻味的是“单独”两字,如果受害人只有证人证言来证明案件事实,根据这个规定是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使用的。但是在这个案件中,不仅有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还有派出所依据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可以这样说,这些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照。而且证人如果有正常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情形,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4、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

  作为原告在证明自己有损失的时候也应该提供自己损失多少的初步证据,考虑证据灭失的原因,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这个时候对于原告的来说已经尽到了最大的举证义务,这个时候被告对原告的初步证据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在一审中,被告只是提供一些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都是说明原告确有财产损失,但是损失多少无法确定。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原告的初步证据进行有效的反驳。当然,这个时候也不是要一味的采信原告的主张,这也是不利于被告利益的维护。不过如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实际上是取证的技术问题了。

  5、双方当事人利益衡量的考虑

  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进行利益的考量也是法官要做的工作,如果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受害方确实有财产损失,而且损失的数额也是巨大的,如果一味的要求受害人明确的举证自己损失的明细,在客观原因的限制下,这种要求过于苛刻。可以说在这个案件中必须进行利益衡量,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举证责任而不是要求原告充分有效的进行艰难的单独举证。

  6、调查取证技术的解决

  这个特殊的证据灭失的案件中,原告有了初步的证据,虽然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但是也不可就此认定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在这个情况下,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尽可能通过一些其他手段来确定原告损失的大概数额。必须承认,这个数额不可能完全精确,也许和客观真实有出入,但是在客观真实无法达到的情况下,这也是最好的替代方法。在重审中,法官通过走访原告进货的证人,卖货的证人,到现场实地勘察,询问原告搬迁时动用的车辆和车次以及走访了和原告规模差不多的塑料加工厂实地进行勘察结合派出所当时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损失的大概数额已经可以确定。在这个基础上法官开始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圆满的解决了这个案件。在这个笔者提出在这个案件中也可以采取就地恢复原状的方式,实际上就等于做一个塑料加工厂材料的搬迁工作,虽然有运费和人工的支出但是相比原告损失的巨大数额,依然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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