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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土地转让协议”应改成“承包协议”?
www.110.com 2010-07-05 16:59

问:我是一名基层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从事执法工作多年,但在最近查处一起农村集体中遇到了难题,希望能得到你们的帮助。

  案情介绍:我市新发镇五星村村委会于 2002年 11月份,将村集体所有三宗耕地约 161亩转让给本村一村民长期使用。双方签订了《书》,其中第四条双方约定“甲方(新发镇村委会)准许乙方(村民王长锁)转让或顶账此土地,如出现国家用地或搞其他公益事业用地时,所包赔的各种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费和安置费全部归乙方所得”。

  土地转让后,土地并未改变用途,仍由该村村民耕种。后经举报,由我监察大队立案,但在处理方面感到很难,具体难点在:1.集体转让给本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未发生用途改变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转让行为?2.《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未改变土地用途是否也适用该条款?3.这类土地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畴,是不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4.对这类案件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还是由农业管理部门处理?5.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按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有两种所有制形式,一是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但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在国家征收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也属于乙方所有,显然,乙方实际上成了土地所有者,虽然国家征收土地的行为不一定发生,但这也是违反国家关于土地的根本政策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凡违反国家政策的合同属于违法合同,而违法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法》又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应当鼓励农民集体组织实行土地承包。

  土地权属问题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本职工作。为了落实中央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由于国家尚未征收该土地,土地转让还没有成为事实,建议你局通知你市新发镇五星村村委会和王长锁,请他们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将《协议书》修改成土地承包协议,并按新的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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