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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引发的纠纷
www.110.com 2010-08-05 14:07

  最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绩溪县的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并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一、确认叶某和陈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叶某土地转让款28000元。

  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是:2005年9月24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将位于绩溪县华阳镇洪川村土名“桃树园”的荒坡地有偿转让给叶某使用,土地面积为420㎡,转让价款38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叶某所有;双方同时对土地四至界址和建房道路路基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叶某付款28000元,余欠10000元向陈某出具了一份欠条。2007年6月,因绩溪县经济开发需要,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另又查明:诉争的土地实际为旱地,系陈某于1996年4月8日与同村村民苏某互换取得,转让协议签订前一直由陈某种植蔬菜,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均未使用该片土地。叶某系个体工商户,并非绩溪县华阳镇洪川村村民。2007年6月26日,叶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陈某返还已交付的转让款28000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双方诉争的焦点在于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陈某通过互换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有权依法转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转让应当遵循四个原则:自愿原则、有偿原则、所有权和土地用途不变原则,受让方适格原则即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叶某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陈某明知叶某实际系购买土地用于建设房屋,而并非进行农业建设,但双方仍借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名,行非法买卖土地之实,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用途不变和受让方适格原则,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既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大局,又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农村的社会稳定。虽然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依法征收归于消灭,非法转让的价款超过征收补偿的价款,但是不能因此视为农民的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即使现在发包方未否认协议书的效力,对于违反国家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仍应予以否决。本案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各自可能受到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据此,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本文开篇之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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