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剑:《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创投暂行办法》中使用了“股权”这一说法,而在我国企业组织相关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有所提及。如果将被投资对象限定为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那么显然有悖于《创投暂行办法》的初衷。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商创投办法》)中。
臧小丽律师:我个人认为,《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将创业投资限定在“股权投资”的范围并不违背立法初衷。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考虑到创业投资的风险性,股权投资的好处是股东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如果创投企业的某一个被投资对象出现亏损,不至于让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以免把整个创投企业拖垮。因此,被投资企业不宜设立为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
另外,根据《公司法》股东以股权进行投资,出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像现金,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以及债权、股权等都可以出资。
二、优先股的可行性
王剑:《创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未对优先股作出规定,在几个经济特区的相关法规中倒有体现。虽然法律中并未禁止优先股的发行,但是其在我国的可行性值得商榷。优先股的主要特征是:享受固定收益、优先获得分配、优先获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清偿、无表决权。《公司法》中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使优先分配成为可能。但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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