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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资公司股权转让案(2)
www.110.com 2010-07-31 17:25

  原告谢民视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金刚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  2.谢民视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谢民视的投资情况。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00年6月,金刚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3.谢民视于1999年10月17日向张瑞昌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谢民视退股缘由。  4.张瑞昌于1999年10月22日给谢民视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谢民视与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  6.金刚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A、B决议,议定谢民视将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份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瑞昌。  被告张瑞昌辩称:被告金刚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谢民视为了参股,共向金刚公司汇入资金392908.64美元,不是40万美元。谢民视的资金是汇入金刚公司,而金刚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谢民视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金刚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谢民视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谢民视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谢民视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民视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谢民视现在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张瑞昌提交的证据是:  1.金刚公司接受谢民视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谢民视的投资共计392908.64美元。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谢民视以被告张瑞昌、金刚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原告谢民视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张瑞昌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谢民视已转股的事实。  8.谢民视分别于200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发催促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  9.谢民视于2001年1月18日致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的函,要求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不得将金沙江路69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  10.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金刚公司自200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  针对原告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江踣69号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谢民视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金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金刚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年12月5日,在谢民视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金刚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因此,谢民视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刚公司不会再因谢民视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况且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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