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外商投资法 > 外资企业法 > 外资企业用地 >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2)
www.110.com 2010-08-02 13:34

  场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计征,基建期间减半征收,但减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除市区繁华地段(城内六大干线和四关正街沿街地区)外,给予特别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企业,能源、交通及非盈利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可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

  (二)其他一般生产性企业,在合同期50%的期限内,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以后年度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缴纳场地使用费有困难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减、缓、免。

  第十四条 场地使用费由企业法人缴纳,合营企业中方以土地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十五条 场地使用费按月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于六月十五日前清,下半年于十二月十五日前缴清。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所欠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凡合同中已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原合同执行;合同中未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本规定标准补缴。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何种原因中途歇业、停办的,应提前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停止使用土地手续,以前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企业用地,参照本规定办理,场地使用费按本规定标准减5%缴纳。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统一由市土地管理局以“场地使用费收入”科目直接解缴市金库,专用项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西安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