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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2)
www.110.com 2010-07-10 21:38

  二、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与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的区别

  在法律上厘清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当事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与当事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这二者的区别,有助于澄清一些容易混淆的问题,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民法理论上对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存在争议。 [6]但是,如果严格地把“共有”的对象限定于“物”,而不是“财产”,那么我们就不能一般性地讨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而只能讨论,合伙人对处于合伙财产中的物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不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来描述共同关系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在合伙的情形中就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在婚姻的情形中就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共同关系人对处于共同关系支配之下的财产,究竟具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要回到法律上所规定的几种共同关系,以及基于共同关系而出现的共同财产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质来加以分析。 [7]在类似于夫妻、家庭、合伙等共同关系中,虽然由单个的当事人形成的共同关系共同体,并不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处于这种共同体之中的财产却具有一种相对的独立性。从归属关系的角度看,这些共同体本身不是法律主体,因此不是共同财产的归属主体,这些财产仍然分别地归属于各个成员的个人责任财产,因此也对成员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这些财产在一定的程度上又与单个成员的其他财产有所“区隔”,从而具有自己相对独特的法律性质。这种独特性首先就表现在,参与共同关系的成员,一般来说,不与共同财产的某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建立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而只可能针对共同财产的总体价值的某一“份额”,存在抽象的归属关系。这种个体对财产整体价值的一个“份额”所拥有的权利,在性质上类似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股权。但是,在另外一个方面,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体,由于它的组织性,还没有达到足以获得法律上独立的,与其成员相区别的法律人格的程度,所以,这种共同体的财产,就其整体意义上的归属关系而言,并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归属主体,而是仍然依托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与所有的成员形成归属关系。在这种归属关系中,所有的共同关系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并且这种享有,并不限于对财产的总体价值拥有权利,而是针对总体财产中的各个特殊组成部分,都依据该组成部分的权利的性质,形成各种具体的归属关系。如果财产中的一部分是物权,那么共同关系人对该物权就成立共同共有,如果财产中的一部分是债权,那么共同关系人对该债权就成为共同债权人。 [8]

  对此,我们可以合伙财产关系为例加以说明。合伙人以不同的比例进行出资,这些出资形成合伙财产,出资的方式可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甚至是劳务(其实也是一种形式的债权) 。这些不同性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被统称为合伙财产。单个的合伙人在出资之后,对合伙财产中的具体部分,比如说某物权或债权,不再存在具体的归属关系。这时他所享有的权利,只针对通过合伙总体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所体现出来的经济价值,也即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所拥有的“份额”。单个的合伙人与合伙财产的份额形成一种抽象的归属关系,该份额以抽象价值的方法,归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财产。这种份额,是对合伙财产整体而言的,并不针对合伙财产中的某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既然单个的合伙人,只针对合伙财产的“份额”享有权利,形成抽象的归属关系,那么作为整体的合伙财产,又归属于谁呢?它归属于全体合伙人。并且这种归属关系,是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而不是针对合伙财产的“价值”的抽象的拥有。所有的合伙人一起是合伙财产中的物权的共同共有人,是合伙财产中的债权的共同债权人。正是在这一点上,全体合伙人与合伙财产的关系,区别于全体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公司财产形成了独立的、具体的归属关系,所以,即使对于全体股东而言,他们也不对公司的财产形成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他们不是公司债权的共同债权人,不是公司不动产的共有人。公司的全体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之间只能存在抽象的、价值层面上的归属关系。 [9]

  做出这样的论述之后,我们可以来剖析为什么民法学界会有观点认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这种观点的主要问题是,将单个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总体所享有的 “份额”,与共有人对共有物权所享有的份额混淆在一起。事实上,在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财产的层面上,的确也存在“份额”的概念, [10]但它是针对共同财产的整体而言的,其内涵是权利人对共同财产的价值的一定份额所享有的权利,份额所依托的归属关系,是一种抽象的、经济价值层面上的归属关系。相比之下,共有关系中的“份额”概念,则是针对某一物权所享有的份额,它依托于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所以,不能因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存在“份额”问题,就主张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中的物权,成立按份共有。这二者处于不同的层面上,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将单个的参与共同关系的人,对基于共同关系形成共同财产的整体的某个“份额”,所享有的,抽象的归属关系意义上的权利,与共有人针对某个物权的“份额”,所享有的、具体的归属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区分开来,有助于准确地理解《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民法理论上通常把共同共有叫做“不分份额的共有”,并且以此与按份共有相对。这种说法不能说错,支持的例证就是,《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中,没有一处提到“份额”的问题。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作为共同共有的客体的物权,通常处于受到共同关系制约的多个人的共同财产中。而参与共同关系的人,只能就共同财产的整体价值的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形成抽象的归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脱离共同财产的背景,来讨论参与共同关系的人对共同财产中的某个物权的份额,是没有意义的。上文已经提到,参与共同关系的单个的人,不能与共同财产中的某一个具体部分,形成具体的归属关系,所以也无法在此意义上讨论他对该物所拥有的份额问题。但是,这并不表明,共同共有所涉及的物,不受到另外一种意义上的、单个的人针对以共同财产为基点的共同财产的“份额”的影响。例如,合伙人对处于合伙财产中的房屋,形成的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关系,但是,该房屋毕竟处于合伙财产中,而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整体的价值,是存在份额问题的,所以,后者必然会对前者的具体落实产生影响。例如在处理因为该房屋所导致的负担、费用的分担的问题上,必然要考虑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所享有的份额。

  这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必须要结合作为共同共有的产生基础的共同关系的具体类型才具有实际意义。例如,《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如果对该规定做反面推论,似乎共同共有人没有这样做的权利。但是,《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应该说这二者并不矛盾。前者所指的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共有物的份额,后者所指的则是针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合伙财产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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