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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1.不动产抵押权因主债权让与而随之发生的移转。在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让与而转移的情形,主债权因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而发生转移,根据抵押权之附从性特点,其不可能脱离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也不可能为主债权人之外的他人所享有,因此,主债权一旦转归他人,抵押权必须同时转归他人,而抵押权变动与变动登记之间必定存在时间差,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抵押权本身的变动,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2.遗产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因遗嘱生效而发生的移转。遗嘱为处分死后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一旦因遗嘱人死亡而生效,遗产之所有权即转归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此时,遗产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直接根据遗嘱效力而发生,无须也不可能以登记为要件。不过,从实质上看,遗嘱继承关系并非单纯基于遗嘱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遗嘱行为与遗嘱人死亡之事件的结合(法律事实构成),也可以说,在遗嘱继承的情形,导致遗产物权发生转移的根本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之事实,而遗嘱行为的效果,不过是限制了遗产的分配(决定了承受遗产物权的主体)。因此,在德国、瑞士及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因继承(包括遗嘱继承)而取得物权,没有被列入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范围之中。

  (二)依取得时效而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及他物权

  此种情形,占有人必须请求所有权登记,方可取得所有权。二、实行相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范围

  所谓相对的登记主义又称“登记处分要件主义”或者“宣示登记”,指非经登记,当事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对之不得进行处分。此处的处分,是指使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效地发生变动。

  实行相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主要是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此类物权的取得,或因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或因行政行为及司法裁判行为而发生,或因事件及事实行为而发生,故一方面“,其存在状态甚明确,其登记之迟速,无关利害,亦无碍交易安全,自不宜以其未登记而否认其效力”;另一方面,于特定情形,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登记不可能同步,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然先于该项物权的登记(如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不动产遗产之所有权,而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只能在此后进行),登记客观上只能成为对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事实的确认或者“昭示于人”,而不能成为物权变动事实发生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已为当事人所实际取得,但因其未予登记即公示,当事人不得将其实际享有的物权让与他人。否则,不动产之上的“权利状态”将“一变再变,易于混淆”,不利于不动产流转秩序的稳定。而在理解上述“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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