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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第四,由于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缺乏以及不动产物权设定和变动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作用,新建房屋之所有权必然存在三个特点:一是无法再行让与;二是无法设定他物权;三是所有权归属状态不透明乃至于不确定,但除此而外,此所有权与经过公示的不动产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别,其毫无疑问仍具有法律强制力,仍得具有对世效力,仍得对抗一切侵权行为人:当未经登记的新建房屋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该标的物未经登记而得有任何赦免,房屋所有人得或者于所有权登记后以所有人名义提起所有权诉讼,或者直接提起占有保护之诉。

  第五,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设定有所有权,亦为物权法上所有权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所证明:依照取得时效制度,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被他人占有,占有人得主张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即申请登记为所有人。如果不承认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上设定有所有权,则对此种不动产物权之取得时效的适用便丧失依据:原所有人既无所有权的享有,则不因取得时效而发生任何所有权的丧失;占有人之占有物既无所有权的设定,或者说,占有物因未经登记而不得设定或者发生任何所有权,则占有人亦不得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任何所有权。

  除上述情形之外,因公用征收、法院判决、没收以及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亦属于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范围。

  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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