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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仅指当事人不可以将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所有权有效地让与他人或者有效地设定他物权,亦即当事人实施的物权变动行为不能发生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让与有关不动产所签订的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例如,甲将继承遗产所得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例中,甲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登记之前不可能有效地转让给乙,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发生,甲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继承房屋之产权变更登记及产权过户登记。

  再次,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在特定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其先前已为不动产登记,则在所取得的物权未予登记时,有可能出现权利外观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形。此时,善意第三人受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保护,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不得以其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死亡后,甲之配偶隐瞒其死亡事实,仍以甲的名义将其遗产中的不动产出售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此例中,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受让财产,其依法取得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受保护。“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主要包括:其一,因遗产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其二,因修建房屋而取得的所有权。

  关于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我国学界颇有争论。有学者主张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上的所有权为一种“事实权利”(即不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对此,笔者不予赞同:

  第一,权利者,受法律强制力保障之利益也,故一切权利均为法律上的权利,而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权利”即非为权利。所谓“事实权利”,如同称时效期限届满后的债权为“自然债权”,实在是一种借用来的表达,亦即“事实权利”如果是一种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则肯定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第二,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为业已形成的财产,如果说“国不可一日无君,而财产不可一日无主”,则新建房屋在未登记之前,绝对不可视为不归属于任何人亦即无任何人享有所有权的“无主物”,否则,当可适用“无主物”之先占原则,天下必定大乱。

  第三,新建之未经登记的房屋之所有权,属于依法应当取得该项所有权之人(修建人、合建人或者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取得所有权的人)。由于该项所有权的取得未经公示,故不得进行处分。但如前所述“,不得进行处分”与“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相同: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指不动产所有人不得以其所有权否定善意第三人有效设定于该项不动产上的物权。但从实际上看,由于新建房屋之所有权尚未进行初始登记,既不可能经有效的物权变动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尚未进行,物权让与登记根本不可能发生),也不可能经有效的物权设定而使第三人取得他物权(不可能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抵押权),因此,鉴于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在未经登记的新建房屋上设定任何物权,故就新建房屋而言,所谓“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在是一个假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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