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如果套用上述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可以将现行水权转让的概念界定如下:
第一,所谓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仅仅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
第二,所谓水权转让中的转让,广义的是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主要包括出让和转让两个方面;狭义的仅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所谓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水资源使用者,由水资源使用者向国家支付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将因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而形成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称为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所谓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是指享有“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因此,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取决于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的范围,确定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的范围,也就确定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范围。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凡我国境内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法律规定不能转移、交易的外,均可以转移或交易;转移或交易的形式(如出让、转让等)和范围(位置、流量)由水权转移名录来确定,该名录应该公开公布并根据变化及时修订。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我国现阶段的水权转移限定在国有水资源取水权[5](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一种重要形式)的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凡从我国境内的江、河、湖泊和陆上地下水体取用国有水资源,除法律规定不能出让、转让的外,均可以出让、转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这样做可以明确重点、抓住关键,区别不同情况、逐步推广、稳步发展。但是,从长远看,从建立健全我国水权市场的科学体系、完整体系出发,上述关于水权转让的范围可以扩大,笔者的意见如下:
第一,水资源的所有权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和水资源集体所有权。既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出让和转让,集体水资源使用权同样可以出让和转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国有的和集体所有的两种水资源使用权的公平性。由于集体所有的水资源大都是小型的、数量不大的水资源(例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资源),为了充分发挥集体所有的水资源的效益,应该允许集体水资源使用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笔者建议,将集体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问题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问题结合起来,通过专门立法,一起解决。
第二,国有水资源的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国有水资源的权利,也可以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行转移(包括出让和转让)。鉴于上述权利的特殊性,笔者建议通过专门立法,分别解决其权利流动或交易问题。
第三,为了遵循传统习惯以及照顾和保护当地人(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农民)的利益,依照传统和习惯确立的取水权(这里指村庄和个人依照传统和习惯,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取用非基本用水的权利)应该允许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例如,某河岸村庄已经形成从河中直接取水从事农业生产的传统和习惯,不论这种取水权是否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或同意;如果该村庄转为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则应该允许该村庄将原有的取水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除基本排污量(又称基本排污权,指维持人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的最起码的排污量)外,应该允许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依法交易(包括指排污权的原始分配和转让)。鉴于排污权交易的特殊性,笔者建议通过专门立法,单独解决排污权交易问题。
第四,对水产品,应该按一般产品对待,建立健全水产品交易市场,即水产品所有权交易市场。
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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