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第六,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市场转让或再转让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获得转让或再转让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应该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转让条件,其中有个必要条件是向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人支付转让金、向国家缴纳国有水资源转让税、向有管辖权的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活动管理费或手续费。
第七,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得改变水功能区划。从水功能区看,目前我国的水功能区划分为两级体系。水功能一级区分保护区、保留区、开发利用区和缓冲区四类。二级水功能区分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七类。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原有水功能区的类型。例如,不能将保护区的水资源出让、转让为工业用水。
第八,为了将水资源的行政管理权与水资源产权分离开来,应该在水资源交易中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同时建立健全国资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公司机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适宜在平等民事主体(水资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即法人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不宜在以行政权出现的政府之间进行(如果在政府间进行可以采取简便得多的行政分配、划拨、调拨等行政方式);具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该实行企业化运作和管理,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宜直接从事水公司具体经营业务活动;政府主要是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加强对水资源使用权流动的行政管理。
三、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的四种情况
鉴于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和行政管理体制,从大的方面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下面主要谈取水权)的流动(包括出让、转让)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二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区间流动;三是国有水资源在同一行政区、不同流域间的流动;四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内流动。这四个方面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
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国有水资源的所有者是国家,但我国法律对由谁代表国家来行使国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尚无明确规定。如果参照《土地管理法》关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规定,国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应该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或通过国资办)代表国家行使。根据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从流域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包括可以转让的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和不可以转让的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两种类型;在可以转让的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中又可以分为适合于本流域内(包括同一行政区和不同行政区)转让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和适用于跨流域(包括同一行政区和不同行政区)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实现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跨流域、跨行政区流动。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时,应该注意如下问题并创造如下个条件:
第一,从流域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流域国有水资源跨流域使用权,明确流域国有水资源的跨流域使用者。目前我国法律只有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法律规定,没有流域所有水资源(因为流域是一个地理概念而不是一个所有权实体)、统一的流域水资源行政管理权[6]的法律规定,当然也就没有法定的流域水资源所有权人的代表和统一的流域水资源行政管理机构;流域所在地的某个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人民政府的协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或组织,均无权代表国家行使流域国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也不是统一的流域水资源管理权人和使用权人。为了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实现流域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根据“政企分离”或“资源行政管理权与资源开发利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建议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成立流域管理机构,由流域管理机构(如长江流域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的流域水资源分配管理权,流域管理机构的性质应该是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流域国有水资源的跨流域使用权并合理分配因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所获得的收益,可以成立流域协商组织。流域协商组织由流域管理机构、流域有关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资源开发利用企业代表和水资源保护组织代表组成。跨流域协商组织由有关流域的共同的上一级管理机构、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各流域协商组织的代表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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