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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2、无权处分的含义。

  根据上文所述,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原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物权行为。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自始无权处分。如不动产共有人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2)转让人本有权处分,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处分权。如不动产买受人取得不动产后再将该不动产转让,但前转让人撤消合同或前合同本身便无效。

  应该注意的是,无权处分往往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处分,如若以处分权人的名义为之,便是无权代理,自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二)、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在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

  1、交易行为的含义

  当今社会本身便是一个交易的社会,交易行为类型之众多,不可胜数。但因为善意取得为物权权利取得方式之一,理应只有涉及到所有权移转或他物权设定、移转的交易行为才是此处所指的交易行为。具体来说,有不动产买卖、互易,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等。

  2、交易行为须为有效

  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因采行为模式不一而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无效。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之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2)效力待定。以我国合同法为代表。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3)有效。以德瑞为代表。德国民法典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合同标的者,合同无效。瑞士民法典第20条第1项规定:契约以不能为其内容者,无效。学者通说认为此处不能是指自始客观不能,从而,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主观不能)之契约,仍为有效。我国台湾从之。[⑥]另,有一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否认物权行为的意、日民法例外的也规定为有效。

  根据笔者上述所采的行为模式,自是解释为有效。因为(1)这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的必然结果。学者通说认为,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但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之变动,与标的物的所有人无涉,自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⑦](2)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经过多年摸索,终于确立了市场经济模式。而市场经济就是交易经济。为促进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就必须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适法交易。如果合同法对合同有效设立过多不必要的、过于宽泛的要件,则必将严重损害经济效率。而且,鼓励交易也是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重要手段。庞德指出:“在商业时代,财富都是由允诺构成的。”因此,只要交易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范,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就没有必要使之为效力待定或无效。通过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手段照样可以救济原权利人。(3)这也是当今世界立法趋势。德国法系,因其承认物权行为,自是不必说,就连法国法系中的意、日现今民法也例外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因此我交易行为规定为有效较为适宜。

  在可变更、可撤消的情况下,因为在撤消之前,交易行为为有效,善意受让人自是得善意取得。如果无处分权人撤消该交易行为,则自始无效,受让人因丧失善意取得的条件,便无法善意取得该不动产。但由此而产生另一问题。即如果无处分权人不撤消或殆于撤消的情况下,原权利人是否可代位撤消(合同法73条)?我以为,从衡量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来看,持肯定态度较妥。因为,对善意受让人而言,虽然对其不利,但因交易本身有瑕疵,其便应当承担时刻被撤消的风险。那么,由无权处分人或原权利人哪一方主张撤消,结果都一样。而且,他还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不会给其造成重大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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