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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登记效力探析(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般来讲,登记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但有些特殊交通工具,比如船舶、飞机,因其也因进行登记而准用不动产法,并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不过,尽管汽车是重要的交通工具,但是世界各国似乎没有将汽车登记纳入到准不动产登记体系。至少在实行严格登记制度的德国即是如此。这主要是因为汽车数量多,如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则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或妨碍交易。

  我国在不动产领域基本上采取前一种立法例,即将登记簿作为判断享有物权唯一依据,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飞机、船舶在理论上也被认为是特殊动产,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只是其登记规则与不动产相异,如《海商法》对船舶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在我国,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也实行登记制度,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及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该办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也将汽车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物权登记体系中。

  依照《登记办法》,我国汽车登记管理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两项:一项是登记汽车的技术数据和使用性能,并颁发汽车牌照作为行使的法定准许标志;另一项是登记汽车的车主,并颁发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作为所有权的证明。前者应随车携带,并装置在指定的部位,以备管理机关的检查,后者则无须随车携带,但在车辆转让时应交付给买方,以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后一项内容的登记实为物权登记,为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上述两项登记内容是联系在一起并登记在一个登记簿中,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从牌照追索到登记簿可了解车主是谁。在登记簿所列的车主和所有权证书中的车主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登记办法》未加规定,但从理论上分析应以登记簿为准,这一点和不动产登记的原理一样,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产权证书,在二者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

  《登记办法》并未明言汽车登记究竟为物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中的做法来分析,拟确定为生效要件。首先,采登记生效要件的领域,其登记审查多采实质审查主义,而采登记对抗要件的领域,其登记审查多采形式审查主义。从《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它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包括来历凭证和进口凭证以及受有抵押等,可见车管机关要审查其来历和车上的权利负担,看其是否适合登记为申请人所有以尽审查之责。《登记办法》第十章规定要向车主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由其保管。可见登记要确定谁是车主,车管机关自然要对此尽审查之责任,以保证车主的真实性。相反,在采对抗主义体例国家,登记的内容仅为申请人提交的转让协议,登记机关并不审查其真实性和有无瑕疵,又称“契据登记制”,这种登记对登记机关的要求要比我国对汽车登记机关的要求为低。其次,采生效要件或将登记作为判断是否享有物权依据的国家,登记通常是强制性的,可以说,登记生效与登记强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而我国的汽车登记则具有强制性。另外,《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在实践中一般将登记理解为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因此,《登记办法》第三章的标题为“过户登记”,从字面上看也是理解为生效要件,否则,只须称确认登记即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基本结论为:我国的汽车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本文认为这种规定在我国尚属合理,理由是:(1)登记生效不仅为我国公安部规章所确认,而且已经贯彻到司法实践中,成为为社会普遍接受的规则;(2)汽车登记具有强制性,并有完备的登记部门和登记规则(特别是《登记办法》出台);(3)采登记生效主义,登记了,所有权就转移了,未登记,所有权就没有转移,不仅易于行政机关管理,而且对老百姓来说较易理解和接受;(4)至于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等问题,可以通过简化登记手续、费用等办法克服,特别是可以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使过户登记等更为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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