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登记效力探析(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对上述分析或许有人不免疑问:既然只有等到将登记名义人由周林改为周森之后,才会让周森承担责任,那么它不就完全等于只按照登记名义上来决定谁承担责任吗?不是和登记的绝对效力一个样了吗?其实,并不尽然。如果主张登记的绝对效力,登记更改为周森并无溯及力,实际上等于以一个新登记接替了旧的登记,(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那么交通事故在新登记为周森之前已经发生,应由周林承担责任;而在主张登记的公信力下,登记的更改有溯及力,关键看能否对抗第三人,如前述,在本案例中,能对抗第三人韩强,因此视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登记为周森(这是登记更改溯及力的结果),应由周森承担责任。
分析完了案例三,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案例二。案例二的道理和案例三其实是大致不差的,因此结论是应当允许李某举证王某属于汽车的共有人而让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关于交通事故中汽车登记的与受害第三人的分析是基于前述国务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但仍应指出的是,这个规定并没有车辆所有人的替代责任建立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基础上,在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卖方保留了所有权)以及车辆出租等场合,不管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都只能一律由卖方和出租方承担责任显有不妥,因此,本文期待着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改进。
五、小结
汽车登记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不仅涉及物权登记的深奥理论和规则,而且涉及汽车权利移转、责任分担等具体问题。本文的一个主导思想是:汽车登记,即便纳入物权登记范畴,也仅仅是保护交易安全或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的制度,而不能直接拿来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在交易安全方面,作者追求的是形式,坚持登记对第三人的公信力;在事故责任方面,作者追求的是事实,坚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探求真实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
本文关于汽车登记效力观点与现行法规、规章和实际操作接近,与传统物权法理念相左,而在交通事故的处理方面又与国务院《处理办法》不尽一致。这样的思路和想法纯粹是作者基于理性的一种思考,在实践中是否行得通,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尤其是在制定物权法之际,迫切需要在这方面加探讨,以便以基本法的形式统一汽车登记效力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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