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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权处分行为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处分和处分行为的内涵处分作为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权利人对物或权利加以变更或消灭,使其形态加以改变,如把木材加工成桌椅;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所有物的法律状态,如租借,转让,设定他物权。1要使物或权利发生处分上的效力,不仅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而且还要使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如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之登记),使其价值得以实现,实现交易目的。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是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故又称为债权行为,如租赁、保证;后者是指使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如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商标权的转让行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然属于债权行为,但是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2,这是我国大陆学界目前的主要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对处分行为涵义的研究可谓精细深入,就法律意义而言,他们认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当于我国大陆学者的通常观点,但是,狭义上的理解,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因为处分行为有自己的特质,它能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3.就上文的论述而言,处分行为的涵义的确有进一步作精细研究的必要,在不同的场合,其有不同的内涵,故吾人应审慎探讨,以克济事。无权处分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特定概念,但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制背景不同,人们对之理解也不同,概言之,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和物权变动模式有极大的关系,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考察,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有一个清晰的理解。

  二、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法国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把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一个法律行为应该有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故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理所当然移转,力求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一体化把握,而没有作严格的区分。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子、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该法典第1583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既使标的物尚未交付时,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由上规定可以看出,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物权就自然而然地发生变动。这一立法的原因是法国民法中并无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严格区分,因此在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形式主义的物权立法,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学者把以法国为代表的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法国模式。4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统一的把握,只要债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自然发生,债权行为内包括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因此法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的内涵是作广义的理解的,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且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债权行为本身就是处分行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是法国在其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必然的选择,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移转,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物权变动本身没有自己的构成要件,所以让无权处分人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生效,则权利人的物权丧失,买受人完整地取得了真实权利人的标的物所有权,对无权处分行为来说,这样严重违背民法的公正理念,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只能从反面对其进行限制,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彻底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其突出的缺点,物权自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移转,由于这一移转没有公示,缺乏公信力,第三人很难辩认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这对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同时,物权自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移转,由于没有公示方法,容易导致物权重复现象,违背物权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实行打开了方便之门。法国法将债权法上的规定和物权法上的规定混在一起,此种方法妨碍了法律的适用,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鼓励交易,提高社会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率,优化资源的配置。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作无效的理解,有检讨的必要。法国民法典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否定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当时,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胜利,崇尚自由的资产阶级本着对人的充分尊重,坚持契约自由,重视对所有权的保障,充分相信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创造能力。5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法国民法典就把先在哲学或政治等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观念或趋向法的方面反映出来,各国都依赖法学家在法律上反映新的哲学和政治思想与制定法的新门类。6法国民法典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是对罗马法的反动,罗马法是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上说: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上,这是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里被追夺。法国法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这和罗马法根本不同。罗马法通过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物权并不移转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法国通过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虽然两者的目的相同,但是路径不同。法国法的规定,并非是立法上的唯一选择,法国的选择原因是,当时的社会弥漫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认为人的价值超乎一切万物,个人之意思应受到绝对尊重,因而个人之意思所致,万物应该因应而变化。7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局限性,法国的法学家对其提出了批评,认为不加选择的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宣布无效,不符合社会经济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主张该条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8.近年来,法国学者针对1599条的不足采取实际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表明了就买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并非一概无效9,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往往改变了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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