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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正当的交易安全。基于这一原则,凡是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只要查阅了登记,了解了公示的内容,基于公示所表明的权利状况而从事交易则是完全可靠的。基于这一原则从事交易并受让了财产,此种交易就不应当被宣告为无效,财产也不应当被追夺。另一方面,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公信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此处所说的信赖,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登记记载的物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基于这种信赖所产生的交易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信赖利益,对这种信赖的保护正是公信制度的宗旨。信赖本身是交易安全的组成部分,保护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方面,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同的,但两者又有区别。

  第一,公信原则通过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以保护登记的权利人;善意取得尽管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但并不具有推定功能,它主要保护的是信赖利益。公信具有强化登记效力的作用。

  第二,公信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即对信赖登记而与之交易的保护。因此,适用公信原则将导致交易有效,但善意取得要保护相对人,适用该原则,将导致所有权即时取得。

  第三,适用的范围不同。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当然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四,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而公信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权处分。因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也能推定其为合法所有人,其作出的处分均为有权处分。

  第五,信赖的内容不同。公信是指第三人信赖登记,因此第三人的善意的判断比较简单。而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信赖处分人在处分时是有权处分,善意的判断更为复杂。

  当然,公信制度的适用也有一些例外,在保护相对人的此种信赖利益时,法律所保护的是善意的相对人,而并不保护恶意的相对人。如果某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而仍然与之进行交易,此种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在恶意的情况下,对恶意的当事人进行保护就失去了公信制度应有的特点。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对其正确性提出的异议已进行登记的或取得人明知其为不正确的除外。权利人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限制其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的,该项限制仅在土地登记簿中又明显记载或者为权利取得人明知时,始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因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很难说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或者恶意。登记是由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实施的行为,尽管登记有可能发生错误,但是在没有人提出异议登记的情况下,那么交易的当事人有什么理由怀疑登记是错误的呢?所以相对人在与对方从事交易时根本不需要考虑或怀疑对方所享有的权利是否是真实的,即使有人向该相对人提出其是真正的权利人,但登记的内容本身没有更改,他仍然应该相信登记而不应该相信其他的证据。

  还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在真正的权利人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之间产生权利争执,公信制度将很难适用。例如,甲与乙结婚后,欲购买位于该市的一处房产,由于甲不是该市的居民,因此在购买房产时遇到一些不便,甲便要求其岳母丙出面购买,由甲乙共同出资,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岳母的名下。甲乙离婚以后,丙与乙商议要将该房屋收回,便提出她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甲提出该房屋完全是由他出资购买,应当更改登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必须明确公信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公信制度主要保护善意当事人,即不应当知道与其发生交易的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只有在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相对人从事交易的时候,相对人信赖登记的内容并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才能适用公信原则,但是在本案中,丙相对于甲而言并非善意的当事人,因为其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二是对于产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来说,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能仅仅以其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理由而进行对抗,而必须就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作出举证。也就是说双方已经就财产权利发生争议,双方都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一方举证证明登记的内容发生了错误,登记权利人必须就登记记载的内容是否有错误进行举证,而不能仅仅以自己是登记的权利人进行抗辩。三是公信制度仅仅适用于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称之为外部关系。而在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对该权利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产权争执以后,双方是就实质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其内容产生争议,所以双方的关系可以看成是内部关系。对于这种内部关系可以适用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但不能适用公信原则。所以在上例中,甲与丙之间的争议不是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是在登记是否发生错误及丙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之间而发生的争议。甲提出其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借用丙的名义登记,所以丙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而甲丙之间只是一种内部关系,丙不能提出其是产权记载的权利人而应受到公信原则的保护。她只能针对甲所提出的登记错误并要求更改登记的请求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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