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目前尚未对此展开讨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对此,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本文称之为“权利公示说”;第二川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本文称之为“行为公示说”。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本文称之为“统一说”。??
权利公示说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得丧变更的状况,现今的令著多采此观点,如史尚宽所著的《特权法论》在第二章“物权之变动”中将“物权之公示”列为该章第四节加以讨论。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方能生效的原则”。其他学者也也多持这一观点,其公示内容是物权的动态,即物权的得丧变更情形,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统一说认为,不少学者在论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时,表述为“占有(交付)”,这种表述方法表明物权公票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这是因为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物权公示得出的不同结论。“占有”是从静态言之,表明动产物权人因占有而具备权利外形,是对权利的公示。“交付”对从动态言之,表明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行为。??
本文赞同权利公示说。此说不仅符合文意逻辑,而且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关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种权利,有何种限制,权利者是谁。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保种物权,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鸸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从物权公示的原因和目的看,物权之所以要公示 于它是绝对权,德国一民法教科书写道:“民法区分绝对与相对权的意义在于实现法律的调整,法律对绝对关系必须采取权利法定原则,这一限制原则与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的事实相联系。所有的绝对权必须公示,使得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考虑到这些权利关系,避免侵犯他人权利。但这对于相对关系来说却是不必要的,因为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1)。可见公示的目的是将物权这一绝对权予以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处于公示状态,而不是公示物权变动行为,不仅物权这一绝对权对采取权利法定原则,必须公示,其他绝对权也是如此。因而立法上不仅有物权法定主义,而且有公司法定主义、婚姻法定主义,并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示,公司成立和解散,结婚和离婚都要进行登记,以表明法律关系的状况,物权变动行为并不体现绝对权利的法律关系。厕人是在物权原权利人和继受权利者之间发生的相对关系。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如事,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各国民法对此规定并不相同。登记和交付是否为物权变动之成立要件,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分。??
台湾和大陆民法学者多认物权公示是行为公示,根源于德国民法的影响。德国民法对物权变动采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以合同或契约作为债务关系发生的根据,而把当事人旨在变更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称之为“合意”。物权行为的公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目前尚未对此展开讨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对此,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本文称之为“权利公示说”;第二川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本文称之为“行为公示说”。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本文称之为“统一说”。??
权利公示说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得丧变更的状况,现今的令著多采此观点,如史尚宽所著的《特权法论》在第二章“物权之变动”中将“物权之公示”列为该章第四节加以讨论。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方能生效的原则”。其他学者也也多持这一观点,其公示内容是物权的动态,即物权的得丧变更情形,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统一说认为,不少学者在论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时,表述为“占有(交付)”,这种表述方法表明物权公票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这是因为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物权公示得出的不同结论。“占有”是从静态言之,表明动产物权人因占有而具备权利外形,是对权利的公示。“交付”对从动态言之,表明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行为。??
本文赞同权利公示说。此说不仅符合文意逻辑,而且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关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种权利,有何种限制,权利者是谁。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保种物权,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鸸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从物权公示的原因和目的看,物权之所以要公示 于它是绝对权,德国一民法教科书写道:“民法区分绝对与相对权的意义在于实现法律的调整,法律对绝对关系必须采取权利法定原则,这一限制原则与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的事实相联系。所有的绝对权必须公示,使得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考虑到这些权利关系,避免侵犯他人权利。但这对于相对关系来说却是不必要的,因为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1)。可见公示的目的是将物权这一绝对权予以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处于公示状态,而不是公示物权变动行为,不仅物权这一绝对权对采取权利法定原则,必须公示,其他绝对权也是如此。因而立法上不仅有物权法定主义,而且有公司法定主义、婚姻法定主义,并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示,公司成立和解散,结婚和离婚都要进行登记,以表明法律关系的状况,物权变动行为并不体现绝对权利的法律关系。厕人是在物权原权利人和继受权利者之间发生的相对关系。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如事,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各国民法对此规定并不相同。登记和交付是否为物权变动之成立要件,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分。??
台湾和大陆民法学者多认物权公示是行为公示,根源于德国民法的影响。德国民法对物权变动采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以合同或契约作为债务关系发生的根据,而把当事人旨在变更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称之为“合意”。物权行为的公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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