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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体系设计问题之我见(9)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物权法上应当规定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典权,现已形成共识,本人亦赞同这种主张。关于法工委稿中增设的“居住权”,其有无普遍的适用价值,应否明定为用益物权之一种,学界认识不一。本人认为:居住权作为传统法上“用益权”之一种,确认了特定的人对房屋的居住权有物权之效力,规定此项权利对于我国在家庭关系中贯彻养老育幼,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有其必要性;而且,从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来看,也确实存在着

  诸多需要用居住权制度予以解决的情况。[27]因此,有必要肯定居住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王稿中所设计、规定的“空间利用权”一节,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且能自成体系,[28]也为此项制度于未来的完整构建搭起了一个基本框架(将来似有必要以单行法或法规的形式详为规定),故本人建议立法中采纳这一权利类型的设计。

  至于王稿中所创设的“特许物权”一节和法工委稿中将各种特许物权分别设章规定的作法,笔者持否定态度,已如前述。《民法通则》中所规定并为一些学者肯定为所谓新型用益物权的“国有企业经营权”,不合国企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构建的目标,也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点,故应将其从用益物权体系中剔除。[29]

  法工委稿中用益物权部分的“一般规定”一章,实质内容尚有欠缺(有些规定还与其“总则”部分及“所有权”部分“一般规定”章中的内容有重复),如欲保留该章(或节)的设置,则应对各种用益物权中的共同点再做提炼,以补充条款的内容(否则,不如干脆砍掉)。

  据上认识,本人建议的用益物权一章的结构设计是: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节,农业用地使用权;第四节,地役权;第五节,典权;第六节,居住权;第七节空间利用权。

  (三)关于担保物权一章的体系与内容设计

  我国现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典型的担保物权已有较为系统的规定,但内容及其具体种类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在这方面,学者稿中的诸多建议可资参酌。笔者的主要建议和主张是:第一,动产抵押权的适用范围应有所限制并完善其公示方法。动产抵押除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外,还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等立法上所采行的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等“明认”之辅助公示方式,凡无法以登记加明认方式公示的动产上,应不许设立抵押权而只能设立动产质权。第二,权利抵押权的范围应有所扩张。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中所规定的“不动产收益质”,作为权利抵押权来规定更为妥当;另外,还应许可以企业、酒店等的经营收益权和客车、出租车营运权等设定抵押(实践中已有这种需求)。第三,应完善最高额抵押、“所有人抵押权”和“共同抵押”的规定,并增设“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及“企业担保”制度,共同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的规则应准用于共同质押和最高额质押。第四,质权制度中应增设“营业质权”的规定。第五,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可有所扩张。除因特定的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留置权外,对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所发生的债权,只要债权人所占有的他人之物与其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也应可发生留置权。[30]

  对于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增设“让与担保权”或“优先权”的主张,本人持否定态度。梁稿和法工委稿中关于“让与担保”或“让与担保权”的制度设计,在设立方式、担保功能和价值、效力等方面均与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制度有较大重合,不宜复设,有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抵押权、质权制度来解决。王稿中对“优先权”所进行的颇为系统、细致的制度设计,可为将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时借鉴,但对其明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之建议,笔者亦不赞同。本人认为:优先权虽具有与物权相当的强大效力,但其为法定权利,在客体的特定性、设立的公示性、有无从属性和融资性等方面与抵押权、质权仍有较大区别,不宜作为典型担保物权对待,将其视为“准物权”的一种(准担保物权)来定位或许更为合适。也就是说,有关优先权的制度,虽可进一步完善,但仍以维持现行法上散见规定的作法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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