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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内容特点及物权体系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物权法,但在《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了物权的一些规定,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和发展趋势看,我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备的物权法。

  一、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是在社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主体——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关系。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决定于其调整对象的特点。

  首先,物权法所调整的支配关系的客体(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物权的客体)只限于有体物。在罗马法中,对物的理解是广义的理解,法律上的物既包括有形之物(有体物),也包括无形之物(无体物)。这一物的概念为《法国民法典》所承袭。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物的,该法典在第90条中规定:“法律上所称物,仅指有体物而言。”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所沿用。在我国的法律用语和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中,认为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也即只限于有体物。

  将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法理上较为严谨。物权法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直接反映,所有制指物质资料的所有制,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能较好地反映物权的经济属性。同时,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是区别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基本界限。立法例和法学中有把权利也作为所有权客体的。“以权利为所有权之目的。故不得不认地上权之所有权,债权所有权,甚至所有权之所有权等。”[1]甚至有的学者把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也列入所有权的范围。[2]这样就混淆了所有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区别,不仅法律概念缺乏科学性,而且会导致适用法律原则的错误,实不可取。

  但是,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对此也不能绝对化,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条件下,不仅有体物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而且无体物也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特别是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的令人注目的发展,其担保利益愈来愈受到重视,在现实中也出现了以之作为担保权利客体的现象。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坚持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应当承认无体物亦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但这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而已。

  再之,物权法所调整的支配关系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物权为一种支配权。物权的特征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就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义务人的行为,否则不能也不得直接支配标的物,例如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出租人交付出租物之前,承租人就不能使用租赁物;而物权人则可以直接支配其标的物,无须等待他人的介入,例如,房屋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房屋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自行居住、出卖、出租、抵押等等。

  基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的上述特点,则人对无体物的支配关系(如知识产权关系)以及非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关系(如财产流转关系)等,均不应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二、我国物权法的内容特点

  从现代各国民法的物权法形态特征来看,都主要承继了罗马法的物权法观念,同时又受到了日耳曼法物权法的一定影响,在其所依存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例如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都是在法典中系统规定了物权的有关内容。而英美法国家则没有民法典,但通过其财产法(Property Law)确认了人对物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是调整我国现实的财产关系(其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形成的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在本质上与其他社会形态的物权法不同,但在法律技术和具体制度上,仍然是可以借鉴甚至延用传统民法的物权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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