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1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27] 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28页。
[2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第388页;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第12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
[29] 刘保玉:“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
[30] 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31]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41~42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46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9~50页;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第10页。
[3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44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7页。
[33] 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第9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45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74页。
[34] 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3页以下。
[35]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52页。
[36] 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6页。
[37] 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45页。
[38]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1页以下;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57页。
[39]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51~52页。
[40] 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8页。
[4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48页。
[42]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43]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57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78页。
[44] 而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则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即不经物权公示而直接生效。惟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如果为不动产物权而未进行登记、动产物权而未交付物的占有的,法律上通常对权利取得人作出“不得处分其物”的限制,也就是说,公示仅是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人处分其权利的要件。
[45] 不惟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以登记为方法,对某些特定的动产(主要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物权,法律上也采用了登记的管理和公示方法。
[46]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83页以下;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10页;参见孙毅:“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475页以下。
[47] 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10页。
[48]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84页以下。
[49]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第43页。
[50] 参见孙毅:“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465页。
[51] 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52] 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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