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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四)关于一物一权原则的涵义及其取舍的论争

  1.一物多权与多物一权现象所引发的困惑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得对抗任何人的绝对性权利,为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便于公示,确保物权的实现及维护交易的安全,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此点,已为众所周知。

  不少初习物权法者,就字面涵义来理解“一物一权”,认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一个物权的客体也仅以一物为限。但在近现代社会,一方面有物权法上一物一权主义的奉行,另方面,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却又大量出现并获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宗,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财产权及法人所有权概念时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认为系法人对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或“财团所有权”,与此相似,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通常也被认为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企业担保”或“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等等。面对这些现象,若仅从字面意义来简单看待一物一权主义,显然难得其解,以致困惑丛生。

  实际上,这些现象的存在,也引起了理论界对传统物权制度中一物一权主义的深层思考,并引起了其确切涵义究竟应如何理解、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等问题的讨论。

  2.一物一权主义之涵义

  (1)一物一权主义内容界定的分歧

  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

  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

  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18] “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19] 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20] 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21] 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

  其二,物权效力排他论。持此论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22]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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