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新诠(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3、关于善(恶)意与过(无过)错的联系问题
(1)存在过失能否构成善意?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即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他只要稍加注意,损失本不会发生;一般过失又称缺乏善良家长的注意,即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物所应有的注意;轻微过失即行为人缺少极谨慎而精细的管理人的注意。[10]“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一直是罗马法以来被广为采纳的原则。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冷漠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明知(或故意)的心理结构在法律和道德的应受谴责程度上已相差无几。因此,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排除善意的适用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因为这不是一种“可以原谅的错误”[11]轻微过失由于其要求的注意程度极高,在一般情况下的一般人可能都会犯此过失,因此,对于犯有轻微过失的人如果仅因此认定其非善意,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苛求,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不责众”的局面。况且,轻微过失在心理结构上与重大过失不可同日而语,它是一种完全“可以原谅的错误”,因而在法律上它能够成为一种“合法的错误”[12]
问题是一般过失能否阻止善意的成立。由于一般过失介于重大过失与轻微过失之间,而重大过失与轻微过失又走向了成立恶意与成立善意两个相反的方面,因而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就显得格外重要。笔者认为,一般过失应阻止善意的成立。“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虽然是一个公认的原则,但其实重大过失过于抽象,而且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有时难以截然区分。如果我们将一般过失归入不影响善意成立的过失种类,事实上会造成对一些漠视注意义务的人的放纵。因为一般过失是以一般人即具有一般智力、知识与经验的人为标准。如果将人按照智力、知识和经验划分为高中低三个层次,一般过失正是以中等层次(绝大多数的普通人)为标准,至于那些高层次的人按照这一标准根据“举轻明重”原理当然不会有任何问题,而且还有可能被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至于那些低层次的人也并不会被随意课以较重的注意义务,因为正如笔者将要在后文论述的他可以举证自己的智力、知识和经验水平明显低于一般人,以排除这种标准的适用。
(2)存在故意是否一定构成恶意?
所谓故意,通常认为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恶意”在很多情况下是由故意构成的,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我们不能由此得出故意必然导致恶意的结论。正如笔者在前文论述的,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有其确定的含义,由于其功能的特殊性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加以规定。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行为人的“故意”的行为达到足以影响交易秩序并与最基本的市场交易道德相违时,才有必要将其定为“恶意”,从而否定其行为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民法是保护与限制人之欲望的衡平法。”[13]不合理的保护与不当的限制都是应当竭力避免的。
4、关于“善意的过错”问题
有学者在论述善意、恶意与过错、无过错的关系时提出了“善意的过错”问题。所举的例子是,在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行为人为突出受害人的进步和成绩,未经同意批露了受害人过去不光彩的经历,可以说行为人的批露行为出于善意,但不能说他没有过错,其过错主要表现为过失。[14]
这种“善意的过错”中的善意实际上是一种“动机意义的善意”。法律对人的评价是通过对于行为的评价来实现的,当然法律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非不评价,不过这种对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也是对行为所反映出来的心理状态的评价,法律无法直接评价人的心理状态。但是动机通常是在行为中体现不出来的,否则也就不成为动机了。因而,法律通常不对动机加以评价。笔者认为,这种“善意的过错”仍然是侵权法中的过错问题,这种“善意”不属于笔者所定义的民法上的“善意”,即使在能够“确切”(仍然是在极其相对的意义上)证明动机时,它至多只能作为一个影响过错程度的因素予以考虑,而不能影响责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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