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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与恶意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内容提要]:时效取得制度是否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存在不同观点及立法例。权衡利弊,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时效取得制度更为可取。作为这一制度选择的体系化要求,有必要对占有人的占有方式、时效期间、溯及力及债权关系等作相应调整,以谋达既能维护财产秩序、促进物之效用,又能协调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时效取得制度之构建。

  [关键词]:时效取得,善意,恶意,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时效制度是一定事实状态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就取得时效而言,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应包括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占有他人之物,且经过法定期间,而是否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则存在不同学说和立法例。笔者认为时效取得制度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

  一、 善、恶意的概念界定及判断标准

  善意与恶意是存在于行为人内心中的抽象概念,二者均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时效制度,但罗马法并未给二者下一个明确的概念,而仅以善恶意占有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善意(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民法上的判定标准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1],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恶意,(拉丁语为mala fides,英语为bad faith),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主张“不应当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转引自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2];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3],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善意占有的概念界定为“占有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的占有”;恶意占有界定为“占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的占有”。

  二、 善意与恶意在时效取得制度中的地位及分析

  时效取得制度是占有他人之物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关于该制度是否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例,其中,德国、瑞士的动产取得时效和法国、日本的短期时效均以善意占有为要件,而德、瑞不动产取得时效,法国的普通时效,日本的长期时效及我国台湾民法则未作要求。目前,我国已出台的三大(梁慧星、王利明、人大法工委)物权法草案也均未将善意占有作为要件,即恶意占有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应作何选择,试作如下分析:

  (一)以善意占有为条件,即否认恶意占有者取得者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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