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关于所有权的分类是否采取所有制标准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摘 要]对于所有权的分类,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作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处理,而人民大学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则专章专节地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笔者以为,民事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不应拘泥于现有的体制,在此问题上,当采社科院的立法例,对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切忌墨守成规,照搬计划经济时期的旧原则。

    [关键词]所有权 物权法 民事立法 前瞻性

    当前物权法的起草引起了学界的极大的兴趣,先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于2000年完成《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1](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2001年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学者也提出一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建议稿》)。

    关于所有权的分类是否采取所有制标准的问题,是这两部物权法建议稿最大的理论分歧所在。社科院《建议稿》主张: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放弃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做法,不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仅对土地所有权、矿藏所有权及公有物和公用物作特别的规定。因此,社科院《建议稿》中,关于所有权制度的章节设计是,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共有,采取传统民法关于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分类作为所有权的基本分类。而人民大学《建议稿》则坚持所有制分类法,坚持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认为中国是公有制占主导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制度特点决定了物权法必须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廓清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具体权利归属,乃是我国最重大的物权立法问题。”[2]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所有权制度的章节设计为:所有权通则、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社团和宗教组织所有权、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优先购买权以及相邻关系。

    笔者认为,社科院《建议稿》摒弃按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类型,采取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的做法是可取的; 人民大学《建议稿》坚持按照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做法则显得相当地墨守成规。原因如下:

    首先,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财产范围,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管理,以及明确对这些财产给予保护。这除了重复《宪法》、《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法》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现行法律除外,几乎没有别的实质内容。这种做法无非是为了表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的不同态度,以示公共财产尤其是国有财产与私人财产的不同地位。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在物权法中规定上述内容,也是不甚妥当的。第一,物权法在调整财产关系方面的主要任务:一是规定物权的类型并界定各物权的内容;二是规定各种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的规则(即物权变动的规则)以及权利行使的规则。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只是在重复所有权的概念,既不是关于物权类型的规定,也不是关于物权变动规则以及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定。第二,关于不同主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的界定,法律应当明确这样的规则: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外,均可成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法律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规定。因为,这样的规定不仅有挂一漏万的缺陷,而且仍带有限制和歧视个人财产增长的色彩。限制甚至歧视个人财富的增长,则是与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违背的。因此,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公民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关于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由于我国《土地法》和《自然资源法》已经作出规定,就不必在物权法中重复规定。如果在物权法中必须涉及,也应尽可能地简洁。对此,社科院《建议稿》采取的处理办法就比较可取,该《建议稿》只在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在“土地所有权”中规定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三,关于国有资产的管理问题,因其属于公物还是非公物而在法律上有别。如属于公物应纳入行政法,而不应由民法规定。如不属于公物,在民事领域中自应与其他主体的财产具有同等的地位,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如国家须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也只能通过国有资产的管理法。对此,社科院《建议稿》采取的处理办法也是比较可取的,该《建议稿》第63条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但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除外。”当然,公物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理论界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的状态,法律上应如何规定,其与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有何联系等问题,有待理论上进一步研究。[3]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