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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至于习惯上的物权是否应当得到承认,这是近代日本等国民法学者有关物权法定主义争论的焦点。〔9〕由于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往往是对现实的财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习惯)的总结、承认。这种总结,有可能有疏漏,而这种承认,则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则可能与现实产生差距,甚至是较大的差距。这样,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可以对现实的财产关系予以及时、有效的调整。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10〕三、一物一权主义原则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我国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11〕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一物一权主义的本义,而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内涵。就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自当如此。在物权法上之所以要肯定这一原则,是由于物权乃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必须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独立。这样,其一,可以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具体,使物权易于实现;其二,可以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及每一客体所承受的物权,使物权关系清晰、具体,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其三,便于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首先必须特定,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物。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某一地段的一栋房屋、某画家作的一幅名画,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特定物具有的这种特定性决定了它是不能用其他的物代替的物。但这种特定性是从物的可确定性的意义上讲的,虽然某物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例如企业财团,显然其成分时有变化,但从总体上仍可确定其特定性,就可以成为财团抵押权之客体。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当事人之间如果仅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例如双方约定买卖10吨汽油,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10吨汽油的债权,但在未确定某10吨汽油并交付之前,买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只有在将某10吨汽油特定化并交付于买受人以后,买受人才能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独立,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与独立物对称的是集合物,在其之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谓集合物是指出于使用或其他目的而合为一体的物的集合。如图书馆的书籍、商店的商品。如果对集合物设定物权,就是对集合物的各个物设定物权,如图书馆的每本书、商店的每件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但是,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例如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组织的财产而言是一个独立物,就可以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其上也可设定财团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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