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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我们认为,物权法应该一方面按照产权的本质以用益物权的方式设置农民的农地权利;而要在土地集体所有权之上设置并强化农民个体的权利,就会进一步牵涉到对集体所有制的改革与完善这一更深层的东西。对农民个体权利的设置与强化有增进效率的考虑,但绝不是违背公平的;物权法对集体所有制的改革与完善将在公有制以及物权制度的框架内进行,这可以说是为了实现现有制度所蕴含而未充分伸张的公平价值。两部“学者建议稿”及《征求意见稿》在强化农地承包权的效力,按照产权的本质设置农地权利方面,均作出了一定努力。这里针对几个问题对其进行对比与讨论:

  1.两部“学者建议稿”均未明确农地承包权的主体范围是否限于集体组织成员,立意是否在于对主体开放性的默许?准许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对于农地的市场化发展当然是好的,但是结合目前的乡村集体所有制运转实践,或许会给乡村干部们不顾农民的集体利益,向外发包为个人谋取利益打开制度便利的大门。更重要的是,这里包含着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从集体所有制建立的历史来看,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由农民的私有财产转化来的。由于户籍制度对农民流动的限制,可以说农村的现存人口与建立集体所有制时候的农民是有血缘与亲缘上的承续关系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是从前人那里“继承”得到现有的集体财产,因而,如果允许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参与农地权利的初次分配,如何在经济利益与心理平衡上顾及到农民的这种正当要求,需要加以研究。《征求意见稿》将是否允许外来人员承包的决定权交给集体组织成员(第55条2款、第124条),是对农民的所有权的尊重,应予肯定。但是,要使集体组织成员在其中的利益及意愿得到制度性的保障,还有赖于该制度行使上的具体程序设计以及更深层的集体所有权制权本身的改革。

  2.针对现有农地权利的“产权残缺”,物权法应该着力强化农地承包权的法律效力。我们注意到,两部“学者稿”及《征求意见稿》均将农地承包权定义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处分权又是讳莫如深。然而,从其具体制度设置上看,“梁慧星稿”许可荒山、荒地等上的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地出租、农地使用权出资、农地再发包、继承方式的处分(其第242—244条、第247条),只禁止农地承包权的转让(其第245条):“王利明稿”与《征求意见稿》对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各种形式的处分均未设限制,实际上还是承认农地承包权的处分权能的。实际上,中央政府对这个问题已有较为明确的政策态度,“十五”计划纲要中提到了“在长期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改革”。所以,应该从确立完整产权的要求出发,明确规定农地承包权的处分权能,充分放开农地承包权包括自由转让在内的处分形式,以推动农地承包权流转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而且,与是否允许外来人员参与承包农地不同,集体组织成员转让农地承包权属于农地流转的二级市场,收益归于转让人,不发生效率与公平的冲突问题。

  3.物权法确立农民个体对土地的权利的同时,还应该建立个体权利对公共权力的制约与防范机制。从农民的角度来说,其面临着两种公共权力主体:国家各级政府与以乡村干部为代表的集体组织权力机关。所以,制约机制的设置就应分别针对这两个方面。对政府征收农地的规定,两部“学者稿”在农地承包权章节中都专门规定了农地征收(“梁慧星稿”第257条、“王利明稿”第293条),《征求意见稿》则只在所有权部分作相应规定(见其所有权编的“一般规定”章第44—45条以及“集体所有权”章第57条),显然未考虑到农民个体作为利用权利人对抗公共权力的制度保障需求。同时,农村现实中比较严重的现象是,集体组织发包方很容易不顾已经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采取调整土地等方式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非法干涉农地的承包经营。三部草案分别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农地的提前收回制度(“梁慧星稿”第249条、“王利明稿”第290条)、农地承包权的撤销制度(“梁慧星稿”第248条、“王利明稿”第291条、《征求意见稿》第136条),对集体组织主动提前收回农地与撤销农地承包权进行严格的限制。《征求意见稿》对于发包人调整土地也加以严格限制(第137—138条)。但是,现有的对集体组织的限制性制度建议还有待作系统整合:“学者建议稿”中的一些有价值的制度建议未被《征求意见稿》采纳,如“梁慧星稿”提出的“农地承包权期限自动延长”制度(第252条),“王利明稿”提出的相比而言能够留给发包方一定余地的优先承包权制度(第287条);对于农地承包权的撤销制度,《征求意见稿》设置的撤销条件也没有兼收学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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