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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如何保护集体财产
www.110.com 2010-07-12 16:12

一、以总有解释和规制集体所有权最为得当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同为公有,但集体所有为特定群体公有,是小公;国家乃全民公有,是大公。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政策不注重小公与大公的区别,一律按公有制主体单一的原则解释公有。国家意义上的公有当然只有国家才有资格成为所有权人,但集体的公有实际上是不同的集体组织内的公有,从外部看,集体组织之间是各自的所有权人,从内部看,集体组织是由特定的集体组织成员构成的,集体所有权人其实就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个事实与公有理论有很大的距离。公有理论习惯将集体组织理解为一个抽象的单一主体,而生活中其实不是这样的。因此,一些人抓住公有理论与集体所有的实际不相符合以及由此产生的一些矛盾和弊端,否定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草案没有理会社会上对集体所有权的非议,坚持了集体所有权,这合乎宪法。但是,物权法草案在集体所有权主体上拘泥于传统的公有理论,缺乏明确而合理的规制集体所有权的理念与思路。“物权法草案”第59条中的劳动群众是一个抽象的泛指,如何判断其确切的含义和范围?劳动群众与第60条的本集体的成员有何不同?莫非名称上也需要体现城乡差别?第60条的本集体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有别于集体和集体成员还是等同于集体或集体成员?乡(镇)的土地承包,要不要按第60条办?集体成员除了第60条的同意权、第63条的撤销请求权、第64条的知情权外,还应有些什么权利和权力?这些问题必须有相应的物权理论说明。

  在物权法立法讨论中,不少学者提出以总有解释和规制集体所有权,但被主流物权理论斥之以当代各国并无总有制度。各国没有中国也不能有,与各国有中国也得有,是一个硬币的正反面,体现了主流物权理论的基本特征。但主流物权理论为什么就不能想一想,“当代各国”之所以没有总有,可能是因为其社会生活没有需要,而不是因为总有本身不行。集体公有,是“当代各国”所没有的,在中国却普遍存在。在农村,这是指以一定的村、乡区域为基础的、以土地为主要财产的、以一定的村民或乡民为成员的经济共同体,通常称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镇,这是指因40多年前的社会主义改造而形成的、以互助合作劳动为纽带的、以在职的职工为成员的劳动共同体即城镇集体企业。半个世纪以来,在集体公有上至少形成了以下的共识和做法:(1)集体组织财产属于集体,集体成员个人对集体财产不能主张所有权,集体财产与集体成员的个人财产截然有别;(2)集体组织的财产和劳动收益只分配给本集体的成员,本集体以外的人不能享有本集体的利益,集体组织之间也是井水不犯河水;(3)集体组织实行民主管理,集体成员民主选举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集体事务实行村务公开、厂务公开;(4)集体成员有严格的身份特征,户籍和职工名册是集体成员的基本确认依据,集体成员的身份不能随便转换;(5)集体成员个人的进出不影响集体组织的存在,即便是全体集体成员也无权解散集体组织,集体组织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变动。对照这些事实,要使集体所有权准确地反映集体公有的现实内容,除了总有,再无其它合适的理论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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