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土地合同生效时设立,其科学性有待探讨。
第129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这一规定是否科学?是否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关于物权变动有两个原则,一是区分原则,二是同一原则。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所谓同一原则,指一项法律行为,如果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力,也就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与同一原则相适应的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第129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实际上并未采纳区分原则,而是坚持了同一原则。在这一模式下,“债权的意思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而第三人无法知悉这一意思;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可以使得物权的变动生效,即使得当事人的意思直接产生排他的结果。对这样的结果,法律未提供让第三人预防,也未提供对第三人损害的救济。”不利于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应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这是一个根本的原则。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且本草案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和法律体系化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这才能实现法律体系整体和谐与统一。所以笔者认为本章第129条应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土地成包经营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而且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内容在本章中有明确规定,使承包合同的内容法定化。具体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土地的位置、范围;土地用途;承包期限;承包金数额;支付方式等。这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内容有了法定要求,避免了发包方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成包方利益,而且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也有助于交易安全。
(二) 采用公示对抗主义还是采用公示要件主义的探索
在当代大陆法系民法中,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采纳以及基本法理的认识,有两种基本的立法类型:一种是公示对抗主义,另一种是公示要件主义。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指的是在以法律行为为根据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直接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生效,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支付只发挥证明该项变动的作用的立法体例。所谓公示要件主义,是指仅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的意思不会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章第133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我们必须承认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简便,有利于加快交易速度,有效地排除了国家权利对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但是,这种立法主义无法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明确,极易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不一致的问题并最终妨碍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所以,笔者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问题上,采用公示要件主义比较妥当。众所周知,交易安全已经成为现代私法最显著、最根本的特色,基于交易安全的要求,物权公示原则应运而生。公示要件主义向人们提供了物权变动形成力的激励,它让交易当事人深切地认识到公示对物权交易的决定性意义: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而且,相对于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具有更完整的公示效果。它对潜在的当事人提供了“消极信赖”和“积极信赖”的双重保护,赋予公示以公信力,鼓励人们大胆交易,既提高了交易效益,又实现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理想。所以笔者认为采用公示要件主义比较合理,它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中各方利益的保护,同时提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的效益,具有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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