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通过对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的质疑以及进一步对体系思想本身的反思,力图揭示出“二元体系”理论本身的逻辑矛盾以及面对现实的困窘与尴尬,提出建立一个开放和谐的新的财产权体系的展望。
[关键词]二元体系 逻辑抽象 体系 开放性
一、关于“二元体系”
物权的概念以及物权债权的“二元体系”的构建均出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是长于抽象逻辑思维的概念法学的重要理论成果。“大陆法物权债权也来源于罗马法诉讼格式,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但大陆法上物权债权的出现是到了罗马法之后1000年的注释法学派的理论中……”[1] “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发展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萌芽阶段,指的是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耳曼法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对人权和对物权的阶段,指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法学为止的阶段;第三个阶段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建立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2孙宪忠通过考察也认为“罗马法中已经提出对物之诉的概念,后来到中世纪时,才提出了对物权的概念”。“在罗马法重新发现之后产生的学说汇纂体系学派(这一学派后来发展成为潘德克顿法学派)学者,也就是德意志法学家们约在17 世纪提出了物权这个概念。……物权概念以及制度的形成,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3他认为在区分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基础上提出了“二元结构体系”。可见,物权与债权为德国民法理论就财产权所作的基本划分,由此形成德国民法中财产法特有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体系,是善于抽象思辨的德国人的创造。其区分是民法中财产法结构的支撑点,对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该理论认为:物权是一种主体对客体(物)的支配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即对权利主体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有对抗的效力,任何人都必须尊重其权利,而不得损害;与此相对应,债权是请求权,是对人权,是相对权,即只能向特定个人请求给付,其义务人是特定个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这二者性质截然不同,特征也完全对立,却共同构成财产权,成为财产权体系内部完全对立的两大部分,即财产权体系内部的二元体系。一切财产权都应该归入这二元体系中,并应该对其进行定性、划分和归类,要么归入物权,要么归入债权,这就是严格的二元体系对财产权体系的重大影响。
这种观点不仅见诸于德国的经典教科书,而且作为德国民法理论重要理论贡献,为大陆法系广泛接受。“根据形式逻辑的观点对权利进行划分,是在德国民法典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一种划分方法,是把权利分为绝对权,即针对任何人的权利,和相对权,即针对特定人的权利。”4鲍尔/施蒂尔纳也提到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 “绝对性包括两重含义,一指可以针对任何人而主张,二指法律所赋予的法律地位在人身上是不可分的”5.不过,无论其怎样表述,都承认绝对相对这二元划分,承认这二元体系的存在对财产权体系的重大意义。
不仅如此,在颇受德国民法影响的日本和中国,这种理论也有十分重大和深远的影响。日本学者富井政章在私法的分类中特别提到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绝对权者,对全体之人,保全其一定之地位或状态之权利也,质言之,即不受无论何人之损害之权利也。……相对权,对于特定人,有要求其特别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是也。”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提到,“在权利体系中以物权和债权最为基本,最属重要。传统见解认为,物权系绝对权,即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即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6我国学者关于二元体系的论述也比比皆是。物权是和债权相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所谓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所谓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人,最典型的相对权就是债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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