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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保护的原则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 物权保护应当遵循一体保护、平等保护和效益原则等三项原则。其中,平等保护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它不排斥针对不同物权的特点实行不同的保护规则,特别是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特殊的保护规则。

    关键词 物权保护;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效益原则

    物权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物权保护中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对于物权保护究竟应遵循那些原则,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仅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率原则;[2]还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等。[3]笔者认为,物权保护的原则应当包括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益原则三项。试结合民法典的制定阐述之。

    一、一体保护原则

    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对所有的物权,不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即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所有权中,不管是公有性质的所有权还是私有性质的所有权;在他物权中,不管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只要其是合法的物权,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一体保护是针对不保护而言的,其重点是所有权。强调一体保护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私人所有权,特别是对私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几乎不予承认,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曾经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承认过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例如剥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私有、允许城市手工业者自主经营、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等。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被全部取消。整个社会的经济成分变成了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既然私有制经济被取消,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不承认、不保护,不仅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天灾和人祸,使得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文革”结束时,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人民普遍贫穷。这种状况,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有所改变。随着政策的放宽,个体、私营经济逐步地得到恢复和发展,经济活力有所增强。国家立法也开始承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性。1982年宪法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至此,在宪法上初步建立起对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平等保护原则。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建立起了对不同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表现在其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宪法和民法都已经确立起一体保护原则,因此不必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阐述。但笔者认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理论研究中强调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至于在立法上,是否要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规定,笔者的看法是,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不过,应将其与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一并予以规定。

    二、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对任何一种合法取得的物权都应该给予一视同仁的法律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针对物权保护的不平等而言的。在平等保护原则中,需要重点强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平等;二是,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平等。前者主要是针对传统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上对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后者主要是针对我国立法和现实中对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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