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体系即由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认可的各种物权所组成的系统。在普遍承认的物权法关于物权体系的基本理论中,有关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意为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不许可当事人随意创设。因为我国有独特的社会体制,我国物权法将要确定的物权体系肯定要有与众不同的物权种类及其内容,而如何确定这些物权种类以及内容,是我国物权法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制定一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是我们的根本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实现的第一步就是物权体系的设计。物权体系的设计在我国有一系列要点难点问题,这些问题有的在立法或者法理上已经解决,有些还没有解决,有些问题甚至还没有提出来过。本文试图提出一些尚未解决的难点和要点问题,并进行十分简要的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关注,使问题早日科学地得到解决。但是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彻底的探讨。
一、所有制的法律定位
坚持公有制不但是我国基本的意识形态,而且是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有制的这种地位,对物权法的制定发挥着宏观的、基本价值取向的作用。按照我国居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所有权与所有制有密切的联系,而物权法的核心就是所有权制度。因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制的立法或者反映所有制的立法。这也就是说,作为规范具体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如何表达所有制问题,也就是所有制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定位问题,成为物权法立法要解决的第一个难题。
公有制的法律判断标准到底是什么,至今在立法上以及法律政策上没有明确的答案。比如,在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自然人个人或者法人以实物或者货币进行投资、入股方式产生的经济组织被确定为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组织,是公有制组织,享受公有制的法律地位。[1]但是今天以同样方式组建的经济组织,却被定义为民营企业或者私营企业,属于非公有制性质企业。这种情况给我们带来极大的困惑:所有制问题到底指的是什么?它的判断标准到底在哪里?
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应该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寻找。马克思以前的思想家的著述里没有所有制的概念。这一概念是马克思从对人类历史的生产关系的分析中抽象出来的。马克思说,财产关系决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一个表象,其决定性因素是社会的所有制。马克思认为,所有制是一定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的生产关系的总和,要说明所有制,就必须把社会的全部生产关系说明一番。[2]按马克思的本意,所有制就是渗透在社会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诸领域里起主导作用的经济基础,或者说是在经济基础范围内发挥控制作用的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判断所有制性质的标准。但是,在20世纪30年代的前苏联,斯大林却改变了马克思关于所有制的论述,即改变了所有制即生产关系的观点,而把生产关系归纳为所谓的“三段论”: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即所有权、分配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后来被成为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提法,实际上与马克思的看法差别很大。主要表现在:(1)马克思认为所有制表现在生产关系的全过程,是社会生产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一种力量;而三段论的提法,则认为所有制只是生产关系的一部分内容。(2)马克思认为分析所有制必须从经济基础的全方位考察;而三段论的提法认为只能从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来考察所有制。这一点,其实是后来前苏联民法观点走向片面和极端化的起点。从那时起,前苏联的法学家得出了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会有什么样的所有权,有什么样的所有权,就必然有什么样的所有制的结论。[3]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所有制属于经济基础范畴,所有权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它们之间有一个法律实现问题,即上层建筑的所有权如何实现经济基础的所有制的问题;但是,前苏联法建立的观点认为,所有权就是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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