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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适用范围待分清
www.110.com 2010-07-10 17:35

  物权法草案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经由他人的责任田进入自己的责任田,这一通行的权利是直接依法取得,还是需要和他人协商才能享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在物权法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出科学规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适用范围待分清

  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只规定了相邻关系而没有规定地役权。对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相邻关系已经足以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关系,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没有必要另行对地役权作出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存在诸多区别,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全国人大法工委7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在第七章和第十四章作了专门规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存的立法选择,表明了在民事权利日益彰显、民事关系交错繁杂的当代社会,立法者力图有效调整民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良苦用心。然而,这一立法模式要取得成功,需要建立在这样两个要素的基础之上:一是坚实的理论研究,二是精密的立法技术。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

  关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草案第七章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具体包括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取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以及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等相当广泛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草案第十四章则没有明确的界定,因为按照草案的设计,地役权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产生,其内容自然也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来设定。但问题是,这里的“地役权”还是与相邻关系有重合之处。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罗马法中的耕作地役,最初包括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后又出现饮畜地役、导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其后,随着城市的繁荣,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阴沟地役等建筑地役。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称为地役权。可见,从罗马法开始出现的地役权,与我国现在民法中的“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存在重合之处,而且,这些重合之处在今天的民法理论界似乎也未能将之完全界定清楚。例如在有的学者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就曾把地役权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眺望等……”可见,地役权与我国民法中原有的相邻关系在适用范围上的确存在着重叠的现象,这是很难否认的事实。

  ■如何适用两种制度成难题

  由上述可见,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两种法律制度是可以同时适用在一个民事关系上的,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将会产生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让我们用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问题:甲方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必须使用相邻的乙方土地(如建造中的通行、铺设管道等便利),这时甲方有两种选择,一是根据草案第九十二条行使相邻权,一是与乙方签订合同,按照约定行使地役权。那么,这两种方案的法律后果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1)权利的取得。相邻权是法定权利,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直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乙方有给予便利的义务;地役权由双方约定,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则无法享有地役权。

  (2)权利的代价。甲方行使相邻权是无偿的,只有在给乙方造成损害的时候承担赔偿责任;而地役权的行使,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3)权利的范围。根据草案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甲方建造建筑物必须利用相邻土地,乙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假设甲方与乙方订立“地役权合同”,他所要求的权利似乎也难以超出“必要”的范围,毕竟让甲方以支付费用为代价获取对自己“不必要”的权利,应该是困难的。

  (4)权利的期限。相邻权没有时限限制,地役权的期限则是由双方协议确定的,而且,出现法定事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的地役权即告丧失。

  通过比较,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针对上述情况,究竟是适用相邻权还是地役权,如果按照“权利竞合”的规则由甲方来选择,那么地役权恐怕很少有适用的机会;如果由乙方来确定,则相邻权的命运怕是岌岌可危。如果适用何种法律制度均要求法院来裁决,无疑又加大了司法成本;况且,法院裁决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至少在这部物权法草案里,似乎并不明朗。

  两种制度的调整范围发生重叠不一定就构成立法的瑕疵,规范竞合的情况在各个部门法里也都是必须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但如果两种法律制度在适用的对象方面交叉、重叠的范围过大,便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的问题了。尤其当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迥异,而法律本身又没有明确给出规范选择的原则和方法的时候,无疑会给司法者带来巨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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