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其纪,男,58岁,汉族,临高县博厚镇洋孝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正佐,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芳林,男,现年55岁,汉族,临高县博厚镇洋孝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昭平,临高县政法委干部。
上诉人罗其纪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罗芳林没有依法取得对该地的使用权,强行在该地上砌墙基是非法的;罗其纪对该地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权,虽然有博厚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处理决定(该文是裁定书)已送达当事人。因此,该处理决定尚未生效,当事人仍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罗其纪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受理,驳回罗其纪的起诉。裁定后,罗其纪不服,上诉称,原来该地的使用权是由罗芳林、林建春和我三人发生纠纷,在13年前经由博厚镇政府对该地已作处理决定归我使用,而从来没有对该地提出异议。所以我对该地有合法使用权。罗芳林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纠纷之地,于1986年5月12日博厚镇政府已对该地的争议作出裁定:该地是洋孝村集体所有,罗其纪跟集体买地是经过合法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该地归罗其纪使用。事隔十三年后,罗芳林强行在该地上砌墙基,侵犯了罗其纪的合法权益,现以博厚镇政府的处理裁定尚未送达罗芳林为由,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理由不充分。另是,本案是宅基地侵权纠纷,如果当事人对该地举证无能,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
二、 指令临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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