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制要素调整。
笔者认为,改革后的不动产占有税在税制要素方面应该包括下述要点。
1.不动产占有税的课税对象为不动产(的占有行为),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土地和土地改良物(主要是房屋建筑物)。
2.不动产占有税的计税依据可以是资本价值、收益价值或进行从量课征,但不应该是未改良价值,其具体选择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同时,各省级政府应该选择一种计税依据作为主要的计税依据。
3.不动产占有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不动产的占有者(或占用者),但其他权益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4.在税率设置方面,可以按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农业用地、生活用地设置差别税率,其中农业用地的有效税率原则上应该低于非农业用地的有效税率;同时,国家规定各种用途土地的税率幅度,具体适用税率由地方决定。
5.在税收优惠方面,取消对个人住宅的普遍优惠,对特殊阶层社会群体实行个别优惠;同时可以考虑取消对政府和事业单位占有的不动产的免税待遇;在财产评估方面,农业用地遵循“实际用途原则”,非农业用地遵循“最佳用途原则”。
任何一项制度变迁都需要一系列相关制度的支撑。中国的不动产课税改革显然也不例外。要使改革后的不动产税制充分显示其应有的制度绩效,有必要进行必要的配套改革。这包括(1)制约政府强权,健全中国的财产保护制度;(2)完善土地出让制度,健全不动产利益的分配机制;(3)优化整体税制,推进财政体制改革;(4)大力培养财产评估人才,加强财产评估制度和技术建设。
总之,由于中国不动产课税改革本身所具有的深度和广度,其意义已经远远超出对现行税制的简单修补。可以预见,中国不动产税制的全面改革,必将对中国的富强、民主、繁荣和开放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数据来源:《经济日报》2001年12月11日第7版。
②这里对集体土地、农业土地(农地)和农村土地这三个概念不作严格区分。
③数据来源:《朱镕基总理会见中外记者回答记者提问》,载于《经济日报》2001年3月16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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