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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彩侠诉徐州华美商厦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
www.110.com 2010-07-16 17:24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徐民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彩侠,女,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萧县郭庄乡欧庄村徐山头。
  委托代理人程栋,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光,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美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新源,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彩侠因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1998)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4月21日13时许,孙彩侠到徐州华美商厦购买宝丽来相机,当时该商厦营业柜台内有两种明码标价的相机,一种货号为21297的英国产裸机、单价450元,一种货号为21298的上海产礼品套机,单价600元。孙彩侠看完商品标价签及样机后,决定购买宝丽来礼品套机。当班营业员为其开具发票时,其以该相机送人为由要求在发票上注明“英国产”,营业员按其要求开具了发票。在原告前往收款台付款时营业员发觉这样标明不妥。遂将此事向本柜经理室汇报,该商场干事孙伟即到柜台前与原告交涉重开发票,孙彩侠不同意,孙伟随即向商厦市场营销部汇报,孙彩侠也来到商厦办公室,要求高额索赔。商厦遂将此事向市消费者协会报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孙彩侠在徐州华美商厦购买上海产宝丽来礼品套机,而要求营业员将产地写为英国产,系误导营业员的行为,其主张被告在提供该项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判决:驳回原告孙彩侠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彩侠不服,以自己要求写上产地并未让营业员写英国产等为由提起上诉,徐州华美商厦有限公司以原判正确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上海产宝丽来礼品套机,营业员所开发票上写明了该商品的货号及价格,与所售商品相符,由于上诉人的要求而写上不符事实的产地,其行为不属欺诈误导故意,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双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孙彩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良  
审 判 员  刘静荣  
代理审判员  梁艳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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