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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律适用"从轻处罚"能否实现司
www.110.com 2010-07-14 11:12

  在笔者的手边,放着两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是2006年11月30日制作的(2007)格刑初字13号,在这份判决书里,17岁的被告人刘晓军以捕前系初中二年级在校学生的身份于2006年的7月4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6日伙同其他未成年人先后四次潜入居民楼中盗窃电脑、彩电、移动电话机、数码相机、石英表、项链、玉镯、香烟以及人民币,盗窃价值高达36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军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所盗物品均已退赔,请求合议庭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后判决:被告人刘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年,罚金1000元。

  另外一份判决书是2007年6月12日制作的(2007)格刑初字第134号,在这份判决书里,刘晓军以捕前初中文化、无业的身份于2007年2月7日伙同罗某在居民朱某家盗得人民币2万元整,再度被公安机关刑事,公诉机关认为,刘晓军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刘晓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法庭经审理认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7)格刑初字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晓军宣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

  有必要细说的是,就(2007)格刑初字134号判决书来看,刘晓军再次行窃是一种很自然的行为,据失主朱某陈述和刘晓军的供认笔录,2月7日,刘晓军和罗某来到同学朱磊的家中,罗以说事为由将朱磊拉到卫生间拖住,过了几分钟,三人从朱磊家出来去了食品街家具广场,刘晓军告诉朱磊刚才在他们家拿了点钱。第三天朱磊听父亲说丢了2万元现金,便告诉父亲他的同学来过,朱父立即报案,刘晓军、罗某被抓获。而就在这两日,刘晓军居然给朱磊买了一个mp3,同时买了一条5000元的宠物狗,租了一套房子,还购置了家具和电器,等到公安人员赶到刘晓军住处,2万元现金在两天时间里花得只剩下5300元。

  刘晓军的再犯也许只是一个个案,很大程度上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代表案例,但笔者认为它至少说明了一种现象,那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减轻处罚",一路绿灯,大量适用缓刑,是否客观上给未成年人犯罪造成一种几乎可以绝对被宽释的社会假象,从而懈怠了他们对法律的畏惧和崇敬。

  据了解,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仅2006年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3件,涉及36人,占该院刑事案件数量的10.3%,而在审理过程中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思路基本上全部适用了缓刑。该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告诉笔者,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和抢劫居多,除非出现特别重大的诸如吸毒贩毒之类的犯罪情节才会有所例外,一般情况下都会适用缓刑。

  什么叫"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一个17岁的初二学生,也许这个身份本身就存在太多让人感到不合常规的疑惑,而两个月后他就以无业人士的身份再次出现在法庭上,那么缓刑考验期的作用何在?仅仅是给了他又一次作案的机会吗?对于这个17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他是否从心理深处认识到盗窃不该,盗窃不对,盗窃不能,抑或是否知道缓刑考验期内再行盗窃会被撤销缓刑,重新收监。而事实上我们看到的是这个17岁的"孩子"在缓刑考验期不足70天的时间内,如此大胆地来到同学的家中,如此轻易地盗得2万元现金并在两日内挥霍大半。那么在他的心里对于法律,对于惩罚,能想到的是什么呢?是"法律保护未成年人,所以我犯盗窃罪不必坐牢"这样的认识吗?我们无从得知。笔者只是想问,法律为保护未成年人而推行"有刑无罚"的"从轻"制度,和落槌在缓刑上的保护策略能否起到真正教育未成年人并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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