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单位自首制度的立法建议
《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并未单位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但尚不明确。从立法技巧来看,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多是先就自然人犯罪的罪状和量刑进行规定,再加一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那么对于总则部分的规定也可以参照这一模式来处理。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自首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这样就在刑法总则中明确了单位犯罪后也存在自首,对自首的单位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相应的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主要指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的其他罪行的,也可以自首论,也就是同样存在准自首。同理,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单位自首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单位自首,是指犯罪单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从法理上说,单位自首是自首制度的一种,自首成立的条件理所当然也适用于单位。但单位犯罪毕竟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行为也应由单位意志来实施。那么谁有权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结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成立单位自首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对自然人的自动投案的理解,一般认为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相对而言,单位的自动投案可作这样的理解: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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